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1296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易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南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济南易通公司为***补缴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或将欠缴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赔偿给***;2.济南易通公司支付***3个月误工费及交通费9860元;3.济南易通公司归还***安全B证证书,并负责转出***的建造师证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易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应聘到济南易通公司处工作,2017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2017年6月***到济南市建委办理二级建造师转出手续时,才知道济南易通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停交了***的社会保险,致使***无法办理二级建造师的转出和新单位的入职手续,造成***到现在都无法就业,现在济南易通公司推脱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只好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合法权益。
济南易通公司辩称,1.***与济南易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济南易通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保,而且补缴社保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2.***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济南易通公司已经将原告建造师证书转出,安全B证已经在***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易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3月至6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26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济南易通公司为***补缴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或将欠缴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赔偿给***;2.济南易通公司支付***2个月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3.济南易通公司承担劳动仲裁相关费;4.济南易通公司归还***安全B证证书,并负责转出***的建造师证书及为***办理离职手续。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568号裁决书,裁决:一、济南易通公司返还***安全B证,并配合将其建造师证转出;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济南易通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事项。
本院认为,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与济南易通公司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自述已于2017年5月27日与济南易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再要求济南易通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568号仲裁裁决济南易通公司返还***安全B证,并配合将其建造师证转出,济南易通公司已于2018年5月份履行了该项裁决内容,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