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6382号 原告:***,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佀玉瑞,均系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竣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轨道公司)、山东竣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竣阁公司)、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易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佀玉瑞,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竣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济南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济南轨道公司、山东竣阁公司、济南易通公司赔偿***医疗费183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02.4元、护理费5800.5元、误工费12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86978.62元;2.请求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济南轨道公司、山东竣阁公司、济南易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8日,***在进入山东竣阁公司工地干活的途中,因***中铁二十二局门口的**未盖,导致***掉落摔伤。据了解,济南易通公司系***所在工地的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二局公司系该口井的建造者,济南轨道公司系该口井的使用者。***多次找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济南轨道公司、山东竣阁公司、济南易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二十二局公司辩称,一、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并非是造成***侵权伤害的赔偿义务人。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工地施工工作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本人对造成坠落摔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2、***作为山东竣阁公司的员工,济南易通公司系***所在工地的施工单位,***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坠落摔伤行为属于工伤事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施工的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1、2020年2月18日、2020年9月4日,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建设施工的全部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部分的工程已由监理单位中铁济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依据中铁二十二局公司与甲方济南轨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3.2.2第三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日内向从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逾期未发放的,自验收合格后的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即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已经将验收合格的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部分的工程交付甲方济南轨道公司,并由其接受、使用。因此***出现的坠落摔伤事故与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无关,中铁二十二局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济南轨道公司辩称,一、济南轨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由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且案涉水井所在的施工范围工程尚未移交,济南轨道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关责任。首先,案涉雨水井位于***停车场东北侧,***停车场用地红线范围内。2019年4月19日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流程,与中铁二十二局公司签订了《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工程场段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将工程名称为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工程场段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内容为***停车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交通核、匝道桥;开源路站4B号出入口地下结构;场区外雨水沟、电力管沟等专项工程;具体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外为准的工程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二局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工程承包的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市政等工程。且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三权(管理权、使用权、所有权)移交。可见,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而非济南轨道公司,与济南轨道公司无关;且工程也不是由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承建施工,也不由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管理和使用,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轨道交通R2线一期工程场段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已经由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承建,其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属于本法中所列的责任主体。二、***作为成年人,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虽然**未遮盖,但该井口正常人一眼就可以辨认,且***提交的报警函中显示受伤日期为8月28日14时,此时天还未黑,***作为经常在山东竣阁公司工地干活的工作人员,经常出入该路段,应当知晓并且能够辨认该井口存在的明确缺陷,并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但***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自身疏忽和不慎也是导致其摔伤的原因,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济南轨道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诉讼中的各项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东竣阁公司辩称,山东竣阁公司并非窨井管理者,山东竣阁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所受亦非工伤,山东竣阁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窨井在山东竣阁公司施工工地之外,窨井与山东竣阁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山东竣阁公司并非窨井管理者。二、山东竣阁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是山东竣阁公司所雇小时工。三、***系在上班途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据此,***系在上班途中非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所受非工伤,再者山东竣阁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综上,山东竣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列山东竣阁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山东竣阁公司的请求,维护山东竣阁公司的合法权益。 济南易通公司辩称,根据*****,其是在进入山东竣阁公司工地干活途中受伤,***受伤地点并非济南易通公司施工地点。济南易通公司对涉案下水井不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因此济南易通公司无需对***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也非济南易通公司员工,而是分包单位人员,济南易通公司无需承担雇主责任。***已将济南易通公司撤诉,后又应中铁二十二局公司要求追加,证明***是认可济南易通公司没有责任的。综上请求驳回对济南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13时许,***在进入山东竣阁公司工地干活的途中,在路过***时因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承建的**未盖,致使***掉落其中并摔伤。***受伤后由其工友将其救出并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后其工友于当日下午17时58分报警。 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定,山东交通学院***定中心于2022年5月5日出具《***定意见书》(鲁交院司鉴[2022]临鉴字第130号),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载明:根据现有送检病历资料、影像检查,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本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00日;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建议为45日;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建议为45日。 现***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18323.72元,***提交了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8323.7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住院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0元/天×26天=2600元。 三、营养费:2250元,***主张其伤后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为45日,按照50元/天计算,50元/天×45天=2250元。 四、残疾赔偿金:94132元,***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计算,47066元/年×20年×10%=94132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6902.4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9314元/年计算,其父***(66周岁):29314元/年×14年×10%÷2=20519.8元;其长子***(12周岁):29314元/年×6年×10%÷2=8794.2元;其次子***(6周岁):29314元/年×12年×10%÷2=17588.4元,以上共计:46902.4元。 七、护理费5800.5元。***主张按照鉴定意见其伤后护理期为45日,在此期间是由其丈夫**护理,按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计算,47066元/年÷365天×45天=5800.5元。 八、误工费12890元。***主张按照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期为100日,按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计算,47066元/年÷365天×100天=12890元。 九、交通费1000元。***主张按照其伤情以及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十、鉴定费2080元。***为处理本案纠纷,支付鉴定费2080元。 以上费用共计:186978.62元。 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工程场段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该工程全部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部分工程,排水管沟及井池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记录一宗,拟证明涉案窨井系案外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承建的,在事发前涉案窨井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事发时窨井应由案外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与济南轨道公司均认为,涉案窨井虽施工完毕,但并未进行三权(管理权、所有权、使用权)移交,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对涉案窨井仍负有管理义务。 济南轨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铁二十二局公司与案外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工程场段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函一宗,拟证明涉案窨井系由案外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了具备建筑资质的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承建,与济南轨道公司无关,济南轨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另查明,涉案窨井系案外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包给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承建;山东竣阁公司系***的雇主,济南易通公司系山东竣阁公司的发包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窨井由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承建施工,根据***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施工结束后涉案窨**并未盖好,且涉案窨井周围亦未设置警示牌和提示标识,故中铁二十二局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中铁二十二局公司辩称,涉案窨井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案外人济南轨道交通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但根据其庭前质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可知,事发时涉案窨井并未移交,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在庭审时又称涉案窨井已移交,但未提交移交的证据,本院对中铁二十二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中铁二十二局公司辩称的事发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为下午13时许,涉案窨井并非位于道路之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工地务工,对其在工地上的行走路线未尽到合理的注意观察义务,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与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对本次纠纷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侵权后果以及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对***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济南轨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涉案窨井尚未进行三权移交的前提下,涉案窨井应由中铁二十二局公司管理,故,***主张济南轨道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于法无据。另,***主张济南轨道公司系涉案窨井的使用人,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轨道公司系涉案窨井的使用人。综上,***主张济南轨道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竣阁公司、济南易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称山东竣阁公司系其雇主、其系山东竣阁公司的工地上务工人员,但涉案损害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故,***主***竣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涉案损害发生与济南易通公司有关的证据,且庭审中自述济南易通公司没有责任,故对涉案损害,济南易通公司无赔偿责任。 综上,对***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各项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票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对***受伤后于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4月12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8323.7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显示其于2021年8月28日入院至9月23日上午出院,共计26天时间,其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5日,***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50元×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计算为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该1000元予以支持。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被扶养人包括***的父亲***及其两个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主张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902.4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的丈夫**作为其护理人员,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再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45日。故,***主张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00.5元(47066元/年÷365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再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100日。故,***主张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890元(47066元/365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的发票金额共计2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超出的部分,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的伤情及实际检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为500元。 综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应按90%的责任比例向***赔偿医疗费16491.35元(18323.72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600元×90%)、营养费2025元(2250元×90%)、残疾赔偿金84718.8元(94132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12.16元(46902.4元×90%)、护理费5220.45元(5800.5元×90%)、误工费11601元(12890元×90%)、交通费450元(500元×90%),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其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1.35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25元; 四、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718.8元; 五、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2212.16元; 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20.45元; 八、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01元; 九、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50元; 十、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