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5民初2091号
原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路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城建集团)与被告山东路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合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合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城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合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84750元及利息(以8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路合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易通城建集团与路合路桥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路合路桥公司因工程需要租赁易通城建集团的铣刨机,租期4个月,月租金12万元,租金应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244750元。路合路桥公司共分三次向易通城建集团付款4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16万元,尚欠易通城建集团租赁费8475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易通城建集团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路合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易通城建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设备租赁合同、结算书、齐鲁银行支付系统入账凭证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路合路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路合路桥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路合路桥公司因工程需要租赁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维特根W2000铣刨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路合路桥公司使用,月租金1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的结算方式:2015年9月27日前路合路桥公司支付租金40%,其余尾款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后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路合路桥公司共同出具结算表一份,载明:1.铣刨机铣刨沥青路面63天、金额252000元;2.删减垫付维修费650元;3.删减人工费6600元,实付金额244750元。
路合路桥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8月4日、2017年9月22日向易通城建集团付款4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16万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路合路桥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易通城建集团支付所欠租赁费84750元。但易通城建集团因路合路桥公司未支付利息损失,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易通城建集团与路合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易通城建集团将机械设备出租给路合路桥公司使用,路合路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易通城建集团租赁费。易通城建集团与路合路桥公司共同出具结算书,确认路合路桥公司应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路合路桥公司向易通城建集团支付了租赁费84750元,予以确认。但因路和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向易通城建集团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给易通城建集团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及诉讼费损失,故易通城建集团要求路合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易通城建集团要求以8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路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4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山东路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