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752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丰县,送达地址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99号钻石国际A座1012室王景景。
原告:***,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丰县,送达地址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99号钻石国际A座1012室王景景。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显结,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务不详,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住所地丰县金都装饰城3楼。
主要负责人:靖若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无名山公园北大门西侧4号。
法定代表人:翟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主要负责人:郭春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蒋显结、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舒美丰县分公司”)、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被告舒美丰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风、王威,被告舒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显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6.3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丧葬费39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1161元(3人×3天×129元/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以及解剖室租用费9860元(260×36+500),合计1152320.5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226.3元,按责任划分后主张839992元[111226.3+(1152320.5-111226.3)×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被告蒋显结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乘车人董思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蒋显结与***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思琪无责任。经查,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舒美丰县分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显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董思琪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美丰县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系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舒美丰县分公司、舒美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也予以认可,但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足部分才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蒋显结是我们公司驾驶员,事故时是在清理垃圾,是在做我们公司的工作。原告按照70%计算,不符合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系同等责任,由于双方都是机动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50%的责任。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交强险应为另外一个受伤人员***预留50%份额。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
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因保险合同的存在,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驾驶人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证件和资质,因此,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无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下,我方愿意依据事实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同等责任是指50%的责任,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应为另外一个受伤人员***预留50%份额。
被告蒋显结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日10时9分,被告蒋显结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丰县北环路常店镇北关电动车产业园二期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永鹏车厢厂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及摩托车乘车人董思琪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董思琪经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226.3元。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物证鉴定检验报告,载明:董思琪符合头胸复合型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显结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思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载明:蒋显结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丰县殡仪馆出具一张殡葬收费13410元的收据,其中冷藏费用9360元(36天)、解剖室租用费用500元。
被告蒋显结,准驾车型B2,苏C×××××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有效期限2017年5月8日至2027年5月8日。被告蒋显结系被告舒美丰县分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苏C×××××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舒美丰县分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准驾车型C1D,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董思琪,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事故死者,2004年3月5日出生,生前系丰县初级中学学生。原告***、***分别系董思琪父亲、母亲,系董思琪的监护人。
诉讼中,到庭的原被告均同意在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为事故另一个伤者***预留50%份额。
本案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董思琪的父母,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因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6.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原告该主张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按照新标准,但应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系在2020年,因此应按照2019年年度计算,被告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元,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61元,本院综合考虑近亲属人数、当地风俗等因素,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儿子董思琪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痛苦,本院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本着抚慰、惩戒的原则,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6.停尸费及解剖室租用费。原告主张停尸36天每天260元计9360元,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本院认为,冷藏尸体系公安机关为查明确定死亡原因所需,公安机关既已出具尸检报告,且原被告对尸检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再向侵权人主张尸检报告出具以后的冷藏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停尸冷藏19天每天260元计494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剖室租用费500元,以及本院支持的尸体冷藏费4940元,均系公安机关为确定死亡原因的必要支出,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董思琪无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蒋显结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事故认定责任持有异议,但在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三日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且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与蒋显结均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侵权人蒋显结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蒋显结在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舒美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舒美公司赔偿。
因此,上述各项损失,尸体冷藏费4940元、解剖室租用费500元由被告舒美公司承担50%即272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1142299.5元,到庭的原被告系实质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者,其在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为事故另一个伤者***预留50%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由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56226.3元,下余1086073.2,按照50%的责任(543036.6元),由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舒美公司赔偿43036.6元。综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合计556226.3元,舒美公司赔偿原告4575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556226.3元(56226.3+500000);
二、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计4575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540元,由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洪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