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8423号
原告:***,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州安全科技产业园B1栋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师寨镇开元路8-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美公司丰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营养费12420元(138元/天×90天)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69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县分公司员工,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20年11月2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泉山区矿山路清扫时从台阶摔倒,致髋部受伤。原告当即打电话给班组长,在当地医院就近拍片检查显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为求进一步诊治,后被送至***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并需要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活血等对症治疗。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2694.81元,被告***县分公司系被告舒美公司的分公司,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舒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舒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被告的保洁人员属实,但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便有证据,被告无过错,被告只对其管理,而在管理上无过错,原告的受伤皆因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通过本次诉讼也明确的表示了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在该起事故后,我单位已于2021年5月10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即《赔偿协议》,原告承诺“我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县分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原告反悔现再行起诉我单位,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县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县分公司系被告舒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受雇为被告***县分公司的保洁员,从事环境保洁工作。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泉山区矿山路清扫时从台阶摔倒,致髋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徐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断端错位、周围软组织肿胀,遂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30日行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2月4日出院,目前内固定未取出。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21264.81元由其自行支付。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县分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保洁员***于2020年11月28日在打扫卫生中不慎摔伤,送***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1264.81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休养期间误工费4500元按月支付,以上费用公司均已支付。员工***不再就本次事故向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索赔。”该协议加盖了***县分公司的印章,***签字。但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出现分歧,被告并未按此金额付款。原告伤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29日工资单,原告自述“工作时间是白班,从早上5点到晚上6点,中午除了吃饭,吃饱饭就干活,工钱是2500元一个月,到夏季6、7、8、9月加300元的降温费,工资是按月计算”。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16167.5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摔倒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原告因摔倒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64.8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实际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420元(138元/天×90天),每天138元的标准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根据原告自述月工资25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500元(2500元/月×3月)。原告主张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30元,合计33294.81元。
二、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显示,原告受聘于被告***县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造成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可以确认原告是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并非旨在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针对日常生活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事实上被告***县分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通过这种方式分化风险,被告***县分公司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16167.58元。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从事劳务过程自身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县分公司系被告舒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舒美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舒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441元,合计2330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