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1488某某与某某、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488号 原告:***,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无名山公园北大门西侧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8号楼一层。 负责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舒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701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7时28许,被告***驾驶登记在另一被告舒美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769KM+30M处向右转弯进入茅村垃圾中转站时,与***驾驶的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已经在天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我是给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车的,除保险赔偿外,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舒美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足部分依法由法院判决;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十六条,该费用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能重复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肇事司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对伤者死亡给予了赔偿,虽然他们有谅解,但是***已经支付了8万元赔偿作为精神抚慰,丧葬费过高,根据江苏省统计标准年平均工资86590元,丧葬费应为432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5日7时28许,被告***驾驶登记在另一被告舒美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769KM+30M处向右转弯进入茅村垃圾中转站时,与***驾驶的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系死者***母亲,原告***丈夫已去世。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舒美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舒美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0年10月22日,被告舒美公司支付给死者姐姐**40000元丧葬费。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此次事故***负事故比例的全部责任;各项损失依法依规主张权利;***另行自愿一次性补偿申请人捌万元整,双方签协议约定于2020年11月5日付清;***签订谅解书。另该事故已刑事立案,被告***系取保候审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户口页、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受害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另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舒美公司的雇员,故应由被告舒美公司对被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天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天安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舒美公司承担。 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可知,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已刑事取保候审,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在死亡赔偿金中,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原告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存在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4657+5703)*1.84*20=1117248元;丧葬费49335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按3人7天计算,应为2940元(140元×3人×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剩余990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剩余490523元由被告舒美公司承担。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舒美公司垫付的40000元,还应承担450523元的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000元; 二、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5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3元,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