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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3672号 原告:***,女,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住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和丰园小区**楼。 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铜山新区无名山公园北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原告***与被告***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县分公司)、***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县分公司、***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9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376元(43元/天×32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停工留薪)19440元(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12月)、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金)31476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拖欠工资595.86元(1620÷21.75×8天),以上总计暂定63808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江苏***县分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为被告打扫卫生。2018年10月15日6时左右,在丰县门口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9年1月20日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被告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材料原件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县分公司、***美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一百零三号令第二十号条令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则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的原告1958年3月10日出生,远远超过了退休年龄,所以这两项费用依法不予支付,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的工伤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第三人已赔偿其医疗费110000元,对另外应该支付的部分,原告已表示放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扣除交强险后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也就是约27000元,其他我们在庭审质证中进一步阐述,但总之原告的诉请是混乱的,是把人损的标准和工伤的标准混淆使用了,因此其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按照民诉法规定起诉的前提条件是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讼不明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江苏***县分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5日6时左右,原告在丰县门口工作时,案外人***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丰县X305***由***行驶,至***单楼城管中队门口处,碰撞原告***,致***受伤。该事故经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丰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49112.8元,住院共计32天。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赔偿***医药费110000元,2018年11月24日前付清剩余80000元;此案一次性结案,事故双方均放弃关于此案的诉讼权利,再无牵涉。 2019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82元。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江苏***县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江苏***县分公司已签收。2020年5月10日,原告***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00元,低于2018年8月1日江苏省公布的三类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江苏***县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但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诉前已与实际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实际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权利,故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上述费用。 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以下费用: 1、医疗费14911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9112.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前案外人***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0元,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被告江苏***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112.8元; 2、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支付其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八级伤残,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620元,故被告江苏***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0元(1620元/月×11);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受到工伤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2天,原告出院记录上医嘱未明确载明休息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20元,故此项损失计12960元(1620元/月×8);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拖欠工资595.86元(1620÷21.75×8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县分公司欠付原告8天工资,故,拖欠工资应为595.86元(1620÷21.75×8天);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82元的鉴定检查费,故对于鉴定费,本院认可182元。 综上,被告江苏***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工资、鉴定费合计70670.66元。 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江苏***县分公司系被告***美公司的分公司,故江苏***县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工资、鉴定费合计7067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