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民初2355号之一 原告***: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无名山公园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舒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约0.5亩并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案外人***与***官路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2016年2月6日***与原告办理流转手续,随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该土地。2019年春节,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筑垃圾中转站,并且将原告大量树木肆意毁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既没有停止侵权也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舒美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该处没有承包土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被告所使用的垃圾中转站是镇政府提供的,并非被告自行建立。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其所诉的赔偿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政府辩称:原告追加***政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舒美公司建设的垃圾中转站与镇政府没有关联性,所占用的土地是**官路村的集体土地,其建设基金及租赁费都是被告舒美公司投资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案外人***官路村村民委员会与***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官路村南老104国道东侧、荒坡承包给***经营管理,四至范围:东至八队责任田、西至老104、北至养鸡厂、南至涝泉村界。承包期限:**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61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承包金1000元,别无其他费用。并载明***在承包期内有转让权、继承权。2011年9月1日,***将承包金1000元交付与***官路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2月6日,***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并签名确认,***、***签名予以证明。该承包荒山范围内有其他多户村民的承包土地。 现该荒山范围内建设有垃圾场一座。原告称该垃圾场系被告舒美公司建设,被告舒美公司则称垃圾场由其使用属实,其对于土地硬化也进行了部分投资,但垃圾场系***政府建设后交由其使用;另外,垃圾场所使用的土地系征用其他5户村民的承包土地,与原告无关,并申请了证人**,4出庭作证。被告***政府则称垃圾场不是其建设的,而是官路村操作的。 本院认为:返还土地的前提是确定土地使用的范围及界限,而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垃圾场系建设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但因该荒山范围内存在其他农户的承包土地,垃圾场是否建设在其他农户的承包土地之外不能确定,因此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