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职业: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38号院内综合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55514。
法定代表人: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起至一审起诉期间的生活费68145元及今后按月支付生活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自2003年10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自1992年9月至今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4年4月26日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意见,辞职报告上只是原法人代表签字,未盖单位公章,而且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裁决“劳动关系于2004年4月26日解除”不属实。2、被上诉人原法人代表2005年5月12日签字意见是“同意辞职,但必须还清院公款”,但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已经返还公款的证明材料,因此,上诉人因辞职而引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且上诉人的档案资料、养老保险至今还在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不能得到支持。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辞职其行为无需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的暂计生活费66315元及今后按月支付生活费;2、判令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补交自2003年10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3、判决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补交自1992年9月至今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审原告于1992年9月入职原审被告处。2003年7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下发通知,载明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原审原告实行内部下岗,要求原审原告需挂靠某一设计所进行学习,坚持正常上下班,下岗生活费及补贴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2003年7月起,原审原告就未上班。2004年4月24日,被告下发《重要通知》,载明要求原审原告7日内来单位办理相关事宜,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单位作除名处理。同时将该通知在信息日报上发布。2004年4月26日,原审原告在给原审被告领导的信件中,承诺会准时报到,办理相关事宜,希望领导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同日出具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上,原审被告的意见是同意原审原告辞职。2004年8月,原审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原审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手续。2018年10月,原审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邮电设计院向***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生活费66315元;2、裁决邮电设计院为***补交自2003年10月至2018年10月15日的养老保险;3、裁决邮电设计院为***补交1992年9月至2018年10月15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9年2月19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赣劳人仲字〔2018〕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审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诸一审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原审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原审被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4月26日解除。原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审被告无需支付原审原告的下岗生活费。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04年4月26日至2019年3月及今后的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被告于2003年6月1日起对原审原告实施内部下岗,2004年4月26日,原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下岗生活费。原审被告自2003年6月起未支付原审原告下岗生活费,原审原告自2003年7月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原审原告于2019年3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下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补交其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起至一审起诉期间的生活费68145元及今后生活费并补缴相关社保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后,被上诉人仍于2004年8月25日通知其去参加职工大会,表决对是否除名,故被上诉人并未同意其2004年4月26日的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4月26日并未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7日以上诉人“辞职”为由填写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表》(一)、(二),上述两备案表经被上诉人主管部门江西省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9日盖章同意,并经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3日盖章确认。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辞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向上诉人送达相关告知书函未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25日通知其去参加职工大会,表决对其是否除名,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因“除名”所致,故本院对其认为被上诉人未同意其2004年4月26日辞职申请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于2004年4月26日已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4月26日后已解除,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18年9月后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伟
审 判 员  龚 江
审 判 员  陈大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超迁
书 记 员  钟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