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217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38号院内综合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55514。
法定代表人: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邮电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被告邮电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大学毕业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7月,被告以原告未能竞聘到本院任何岗位为由,决定原告从6月1日起实行内部下岗,下岗期间的下岗生活费及其补贴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但从原告被强制下岗至今,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还经常安排原告从事工程项目的设计。
2018年9月,原告到江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原告在2003年10月就停交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后,2018年10月15日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2月20日,原告收到赣劳人仲字(2018)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仲裁时效已过而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的暂计生活费66315元及今后按月支付生活费;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3年10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2年9月至今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字(2018)第3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原告的南京邮电学院毕业证。证明:1992年8月原告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
证据三、2003年7月9日被告的《通知》。证明:被告强制原告从2003年6月1日开始下岗,并承诺下岗期间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补贴。
证据四、江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8年9月6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3年9月份,未缴纳其他“四险”。
证据五、2004年5月12日被告的《通知》。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限期清偿拖欠的公款,否则将除名。
证据六、2004年8月25日被告工会给原告的开会通知。证明:1、被告称2004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后的一个多月,还通知原告作为职工去参加大会,但此次开会也没有通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原告,说明二者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被开除;2、2004年4月26日原告被迫写的辞职报告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
证据七、2006年4月27日被告职工黄义江发给原告的淮安移送G9.2会审纪要通信邮件、2008年2月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西外环铁路(乐化段)光缆迁改工程一阶段设计》、2011年1月21日原告代表被告参与烟台工程项目的电子邮件、2011年10月9日被告院长、法人代表刘宝锤发给原告的“二个请求报告”已读电子邮件、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院长、法人代表刘宝锤“关于抓紧安排力量催收江西联通和萍乡电信设计费用的报告”的电子邮件、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院长、法人代表刘宝锤“关于2013年招投标情况的汇报”的电子邮件、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院长、法人代表刘宝锤“关于设计分包费用结算意见的报告”的电子邮件。证明:从被告所称的原告被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十多年来,被告多次委派原告在其对外承接工程项目中以单位工程师的身份从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工作,原告也多次向单位主管领导刘宝锤汇报情况。
被告邮电设计院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下岗后未能前往公司正常上下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生活费;3、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被告邮电设计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原告下岗的《通知》两份、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表。证明:因原告竞聘上岗失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按规定正常上下班挂靠设计所进行学习,但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做到正常上下班,于2003年7月起后就未到被告上班,故不符合发放生活费的规定。
证据二、《重要通知》、2004年4月24日的信息日报、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关于辞职情况的说明信件。证明:2004年4月24日,被告为处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遂登报告示要求其7日内前往被告报到。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其辞职,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
证据三、《劳动合同》、《关于要求办理解除我院四名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一)、(二)。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由南昌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同意并备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9月入职被告处。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载明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原告实行内部下岗,要求原告需挂靠某一设计所进行学习,坚持正常上下班,下岗生活费及补贴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2003年7月起,原告就未上班。2004年4月24日,被告下发《重要通知》,载明要求原告7日内来单位办理相关事宜,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单位作除名处理。同时将该通知在信息日报上发布。2004年4月26日,原告在给被告领导的信件中,承诺会准时报到,办理相关事宜,希望领导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同日出具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上,被告的意见是同意原告辞职。2004年8月,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手续。
2018年10月,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邮电设计院向***支付自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生活费66315元;2、裁决邮电设计院为***补交自2003年10月至2018年10月15日的养老保险;3、裁决邮电设计院为***补交1992年9月至2018年10月15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9年2月19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赣劳人仲字〔2018〕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4月26日解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下岗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26日至2019年3月及今后的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6月1日起对原告实施内部下岗,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下岗生活费。被告自2003年6月起未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原告自2003年7月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原告于2019年3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下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其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蕾
人民陪审员  喻萍
人民陪审员  陈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