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民申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38号院内综合楼西。
法定代表人:余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查清,***2004年8月25日参加了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职工大会,二审庭审时申请法庭调查参会情况,法院未予调查。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办理解除我院四名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表》系伪造证据。***未收到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应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2004年4月26日向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即使用人单位不同意,也可以在发出通知三十日之后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并未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其参会情况,且***2004年8月25日是否参加了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职工大会,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审法院并不存在未予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主要证据的情形。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办理解除我院四名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表》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在本案再审审查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属于伪证的事实。故***主张《关于要求办理解除我院四名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表》系伪证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在提交辞职报告后,并未上班,江西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也未发放劳动报酬,二审判决认定双方2004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当。***直至2018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