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0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
法定代表人:王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培,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雪玲,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中南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株洲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公司立即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的建设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29932.65元(逾期利息应以972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公司实际支付全部建设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不支持株洲中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说理,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十二行至倒数第七行已经确认,***公司最迟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11月10日前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款,逾期则构成违约,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三项中引用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无逾期利息标准的约定,在***公司实际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时,当然应适用该解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判决却莫名其妙的得出了“不予支持”的结论。
***公司辩称,***公司对株洲中南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质保金逾期利息,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质保金是无息支付的,株洲中南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之后无息返还质保金,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其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株洲中南公司要求对质保金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决第一项为***公司支付株洲中南公司工程款452578.65元,即对判决金额扣减519805.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株洲中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三段第2点及第四段中已经对涉案工程存在墙体开裂、墙体渗水等质量问题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却未对质量问题引起的修复费用进行定损。至今,双方并没有就涉案工程的后续修复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也未释明由株洲中南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査明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就该问题进一步查明。二、***公司庭前已经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款项用于部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由于本事实属于新发现的事实,该款项应在***公司待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公司已委托第三方修复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定损,并评估后续修复费用。根据第三方修复公司提供的维修报价清单,修复费用为369805.3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公司待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公司的全部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株洲中南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株洲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037403.89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本案起诉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2993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公司(发包人)与株洲中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osscohn-WBHT-2015-23)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工程概况”中约定,1.1工程名称:***麓谷环保科技园建设工程(标段1),1.2工程地点:长沙市高新区长川路以南、绕西路以西,1.3结构类型:主体框架结构,1.4建设面积:科研楼地上6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849.85㎡),辅助配套综合楼地上6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065.18㎡),总建筑面积14044.72㎡。第5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13890000元(含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税金)。第6条“支付方式”约定:6.1合同签订后乙方桩基进场施工,承包人提供相应额度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预付款30%(4167000元),但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同时签署的安全协议中规定,承包人须预先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总额3%(416700元)的安全保证金,该保证金的使用及返还要求具体见本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在本次付款中扣除,故本次实际付款金额为3750300元。6.2工程施工到结构主体三层封顶完工,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项目领导签字后,发包人根据付款申请及相应额度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0%(2778000元)。6.3主体全部封顶及附属工程完成后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项目领导签字后,发包人根据付款申请及相应额度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0%(2778000元)。6.4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所有合格资料经过双方结算后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项目领导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凭余款的全部发票和全部工程竣工资料,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5%(3472500元,暂定,以结算价为准)。如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发包人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但不影响承包人按工程总价向发包人开具发票。6.5工程结算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三部分第6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6.3.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当地工程质监部门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八个月内支付至除工程质保金外全部剩余的审计结算价款;工程质保金在全部竣工经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半个月内全部无利息支付,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付款金额将建筑工程发票及付款申请报告一起提交给发包人。合同第四部分第1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防水工程,水施及电气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防雷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在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2)屋面、墙面、室内防水工程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两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5)其它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无。(6)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3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理费用由承包人支付。(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由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对本工程进行无偿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质量保修期后由承包人负责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4条“保修费用支付与返还”约定:(1)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工程全部竣工经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月内无利息支付。2016年4月2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株洲中南公司(乙方,承包方)又签订《湖南***麓谷环保科技园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611241664)一份,约定甲方将***麓谷环保科技园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给排水工程道路、电缆沟工程以及围墙委托乙方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一)工程总价及保证金1、本工程总价:2751200元,属按图施工包干总价。(二)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1、本合同以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任一方式付款。2、本合同按进度付款如下:(1)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项目”工程款的原则: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支付乙方预付款500000元,扣除合同总额2%(55024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即支付444976元,乙方按照附件一《乙方请款申请书》,填写交甲方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2)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提供相关施工资质及结算完毕后,乙方凭11%全额合同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附件一《乙方请款申请书》,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工程结算款至乙方指定账户。(3)本合同固定质保金:137560元。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供相应资料,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付清质保金至乙方指定账户。若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及时处理解决。同时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在质保金内等额扣除,如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加赔偿。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同日,双方还就湖南***麓谷基地室内装修瓷砖铺贴工程签订了一份《瓷砖铺贴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09261.47元,合同中还就工期、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另外,***公司与株洲中南公司还签订《***麓谷环保科技园建设工程配套管理费增补协议》一份,确定***公司增补株洲中南公司配套管理费75000元。2017年6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2月6日,***公司(甲方)与株洲中南公司(乙方)就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增加或扣减若干工程量和费用协商一致,签订了《湖南***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及室外零星工程签证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签证费用为2100000元,其中约定:签证总金额的5%即105000元质保期满一年支付,质保期限及质保要求按照湖南***基地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和室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另查,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19702938.11元,***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8665554.11元,株洲中南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向***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又查,1、***公司曾向株洲中南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湖南***麓谷基地道路问题质保说明函》,其中确认:因株洲中南公司原因,其承建的厂区道路施工出现若干处道路开裂现象,道路质量不合格。经协商,该部分工程质保金65000元,株洲中南公司不再要求***公司支付,即合同BCG04201611241664中的质保金实际支付金额变更为:72560元,质保期限不变。该函尾部有双方公司盖章及代理人签名。2、因涉案工程墙体开裂、墙体渗水等问题,***公司曾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与株洲中南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株洲中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osscohn-WBHT-2015-23)、《湖南***麓谷环保科技园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611241664)、《瓷砖铺贴承包合同》《***麓谷环保科技园建设工程配套管理费增补协议》、《湖南***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及室外零星工程签证结算协议》等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上述五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款中的质保金是否满足返还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有两处,一是合同第一部分第6.5条约定,工程结算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二是第四部分第4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工程全部竣工经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月内无息支付。《湖南***麓谷环保科技园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为: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供相应资料,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付清质保金至乙方指定账户。《湖南***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及室外零星工程签证结算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为:签证总金额的5%即105000元质保期满后一年支付,质保期限及质保要求按照湖南***基地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和室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根据前述约定,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时间,***公司最迟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月内即2018年11月10日前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质保金,且***公司最早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在2019年1月,而此时已经超过了***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故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经满足返还条件,***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应另寻途径解决。第二,关于***公司提出株洲中南公司没有向其提出请款申请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且株洲中南公司已经向***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公司以株洲中南公司未向其提交付款申请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立即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二、关于欠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65000元质保金及罚款65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65000元质保金的问题。就该部分质保金的扣除,***公司曾向株洲中南公司出具《关于湖南***麓谷基地道路问题质保说明函》,且株洲中南公司在该说明函上盖章签字表示确认,现***公司主张扣除65000元质保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公司主张扣除罚款6500元的问题,株洲中南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该部分主张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972384元。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株洲中南公司与***公司在前述几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且合同中亦未有其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该院对株洲中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384元;二、驳回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53元,由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张,拟证明***公司已经于庭前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1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款项应在***公司待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维修报价清单,拟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所致的修复费用为369805.3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公司待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湖南***集地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排查检测报告,拟证明根据检测报告,湖南***基地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确由施工质量导致,所存在缺陷均对房屋的使用性造成了影响,对质量缺陷建议处理,株洲中南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故根据第三方修复公司提供的维修报价清单,修复费用应在待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株洲中南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无异议,株洲中南公司已对该15万元汇票予以承兑并收款。二、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建筑公司的报价,且在保修期限内,株洲中南公司每次接到***公司的维修要求均及时给予了维修,不存在拒绝维修或拖延维修的情形。目前,工程防水应该还在保修期内,如果在工程防水方面确实存在需要维修的部分,株洲中南公司一定会及时履行责任,不存在需要别的建筑公司代为维修的情形。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检测报告是2020年10月底作出的,但株洲中南公司现在才得知,株洲中南公司作为当时的施工单位对整个检测过程一无所知,也没有人通知株洲中南公司去参与或者到场。2、对涉案工程,株洲中南公司进行的是土建施工,不包括装修工程,该检测报告有不少相关的所谓质量瑕疵是因为装修工程引发的,与土建没有直接关系。株洲中南公司一直在履行维修的职责,只要是保修期内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都及时给予了维修,对于这一点,***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了承认。3、即使该报告客观真实,也不能成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而现在早已超过了一年期限。
本院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株洲中南公司对其无异议,且已认可收到工程款15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维修报价清单,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质量排查检测报告,也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且株洲中南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已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株洲中南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株洲中南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osscohn-WBHT-2015-23)、《湖南***麓谷环保科技园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611241664)、《瓷砖铺贴承包合同》《***麓谷环保科技园建设工程配套管理费增补协议》、《湖南***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及室外零星工程签证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株洲中南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后,***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尚欠质保金972384元未付,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株洲中南公司工程款972384元,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已通过银行汇票向株洲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该15万元可在案件执行阶段予以扣减,扣减后***公司尚需支付株洲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822384元,故对***公司要求扣减15万元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依约向株洲中南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株洲中南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致修复费用369805.35元,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且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故一审判决对株洲中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较为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6元,由株洲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由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向柳
书记员侯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