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518号
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
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与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25000元以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租赁房屋;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从原告处承租房屋一套,楼层为一层西侧,建筑面积342.7平方米,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约定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三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提前通知续租,亦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占用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涉诉房屋或者缴纳租金,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答复最晚于2022年3月10日前缴纳房租125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拒不缴纳租金,并继续占有涉诉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出租房屋楼层为一层西侧342.7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3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年租金共计150000元。房屋租金结算方式如下:协议签订后,且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房屋后3日内,乙方入驻本合同约定房屋前,支付甲方每年租金150000元,甲方提供等额房屋租赁费发票,过期未交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房屋、设施保证金22500元,如租期满不再续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如有损坏经有资质的专业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赔偿后余款退还,不足部分续缴,如乙方续租,必须在上年租期日前30天支付下年足额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采取其他方式限期交回房屋。房屋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已交纳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欠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2021年9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房租。202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缴纳房屋租金的通知》一份,就涉案房屋,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而未交纳租金问题,要求被告应于收到通知7日内日书面明确缴纳租金时限,最晚于2022年3月10日前缴纳房屋租金12.5万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并在2022年3月31日前,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回复:“我公司最晚于2022年3月10日前缴纳房租租金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关于限期缴纳房屋租金的通知、被告出具的说明、短信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与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4月20日送达被告,故该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腾退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说明”认可其截至2022年3月欠付的房屋租金为125000元,但其仍继续占有该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12500元/月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与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租赁房屋;
二、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12500元/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山东恒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