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278号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新开区十家堡镇太阳沟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孙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该公司主任。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李丹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0981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2601.48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64528.07元为基础,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9692.69元;以1377216.15元(2464528.07元-108731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2908.79元;以137721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59160.78元(1176845.31元*9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9414.86(654905.4元*9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2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二热公司)进行买卖合作,结至2018年12月31日二热公司欠原告货款2464528.07元;2019年2月1日二热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87311.92元;2019年二热公司又从原告处购置设备货款1176845.31元,2020年二热公司从原告处购置设备货款654905.4元;结至2020年12月31日二热公司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3041691.25元。按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结止2021年4月7日二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3209815.25元。被告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合同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168124元合同款未到期,应依法驳回;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换热器,总金额为390559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70%,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其他争议付款20%,两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其他争议付款10%。2019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换热器,总金额为112506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70%,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付款20%,两年后付款10%。2019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板式换热器,总金额为20066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70%,一年后付款20%,两年后结清。2019年10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换热器及机组,总金额为1567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70%,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其他争议付款20%,两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其他争议付款10%。2019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换热机组,总金额为78855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70%,一年后付款20%,两年后结清。2019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换热器配件,总金额为139641.31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0%。2019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换热器配件,总金额为97924.1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0%。2020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供热机组(住宅)TH10L1-24*2、供热机组(公寓)TH6S-10*1,总金额为247037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70%,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其他争议付款20%,两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其他争议付款10%。2020年1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换热器配件,总金额为278090.06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买受人审查无误,审批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0%。2021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卖人),被告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换热器板片、胶条,总金额为129778.34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受人审查无误,安装调试合格,甲方支付乙方100%货款。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两份,分别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464528.07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209815.2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货款总金额为3209815.25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付款1087311.92元,剩余货款中168124元货款未到期。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对货款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到期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54379.33元(3209815.25元-1087311.92元-168124元)。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日起(立案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54379.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54379.33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9元,减半收取计16409.5元,由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215元,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11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婧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