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280号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四平新型工业化经济开发区十家堡镇太阳沟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95686982386M。
法定代表人:孙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1556。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文辉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付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7853.52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1582.86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24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4止;以1767853.5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2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进行买卖合作,截止2019年12月31日,惠天公司欠原告货款2000244.18元;2020年8月14日,惠天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4141.21元;2020年12月31日,惠天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货款21750.55元,截止至2020年12月,按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2021年4月7日,惠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累计1767853.52元。被告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欠款中尚有93501.5元合同未到期,对未到期的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原、被告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采用先订货,后付货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换热器及配件,并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2019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244.18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4141.21元;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货款21750.55元,2020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7853.52元,其中93501.5元为质保金,该质保金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对全部货款开具了发票并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换热器及配件,原告供应被告换热器及配件并提供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自2014年以来,双方实际履行了多年,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换热器及配件,且已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就迟延履行的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原、被告结算时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其中93501.5元为质保金,尚未到期,未到期的债权视为无债权,故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4352.02元;
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给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以人民币190674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165260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74352.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文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