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项前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四平市四平新型工业化经济开发区十家堡镇太阳沟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前,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2.判令项前立即给**和公司58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1月5日,甲方泰和公司与乙方项前签订了《业务处理承诺书》,双方就项前在山西业务项目处理失误问题及项前于2017-2021年度在泰和公司开展业务所发生的商务费用达成了协议。项前承认其处理山西项目失误导致招标失败,为了弥补泰和公司损失,项前承诺:如果其在2022年度与山西客户签订200万合同,其同意放弃个人提成弥补公司损失;如果其在2022年度未能与山西客户签订200万合同,其用其他合同弥补200万元不做提成,项前愿意放弃与其他客户签订的300万元合同的提成弥补公司损失。原审法院对《业务处理承诺书》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签订《业务处理承诺书》的基础是因项前处理山西业务项目失误,项前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在项前承诺的未兑现的情况下让泰和公司兑现承诺有失公允,项前应当返还2019年1月11日商务费用5万元,2021年8月25日商务费用20万元。二、2022年7月10日,项前从泰和公司支取上海711所项目商务费用30万元,约定以440万的合同总价格签定合同。如果以410万元的合同总价格签订合同,泰和公司不支付任何商务费用。项前与泰和公司沟通就是想以410万元的合同总价格签订合同,并且不返还商务费用30万元。后项前放弃签订上述项目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合同是**和公司的原因或过错导致合同未签订,故项前应依约返还30万元商务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不当,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泰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项前辩称,一、泰和公司基于其公司与项前的劳动合同关系,才将案涉商务费用交给项前。案涉商务费用由项前自行核销用于洽谈相应业务,并非由项前个人使用。《业务处理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在2017年到2021年12月30日31日期间,项前经手的所有业务及产生的商务费用、其他费用都属于泰和公司行为,与项前无关,由项前负责核销处理。因此,案涉商务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二、2022年7月10日上海711所项目商务费用3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为了洽谈上海711所项目,项前与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同去送过一次,但是没有成功。后来为了谈成此项目,***让项前单独送这笔生活费用,项前送出后泰和公司得到了与711所报价和签订合同的机会,但是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泰和公司的财务总监***(***妻子)却突然反悔,以泰和公司缺少资金,没有利润为由拒绝签订上述项目合同。双方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项前已经在泰和公司的要求范围内履行了洽谈合同的职责,但是签订合同的决定权**和公司享有。由于泰和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该项目合同未能订立,与项前无关。泰和公司让项前向某些客户支付商务费用,属于一种委托关系,泰和公司对每一笔商费用的支出均知情。项前送商务费用是在泰和公司的授意指派下进行的工作,属于基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所作出履职行为,项前也不曾从中获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项前返还泰和公司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5日,泰和公司与项前签订了《业务处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项前自2017年到2021年12月31日在泰和公司工作期间,项前经手的所有业务及产生的商务费用、其他费用都属于公司行为,**和公司负责做账务核销处理,与项前个人无关。2019年1月11日,项前从泰和公司处支取东营盈科项目的商务费用5万元;2021年8月25日,项前从泰和公司处支取山西西煤项目的商务费用20万元;2022年6月11日,项前从泰和公司处支取商务费用3万元;2022年7月10日,项前从泰和公司处支取上海711所项目商务费用30万元。泰和公司与项前于2022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申请单,约定就上海711所项目,保底410万元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成功,**和公司对此借款进行销账。项前将促成上海711所项目以420万元谈成后,泰和公司因资金短缺没有签订合同。另查明,项前于2019年12月23日向泰和公司个人借款3万元,于2022年1月17日向泰和公司个人借款2万元,泰和公司主张该两笔借款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泰和公司与项前于2022年1月5日签订的《业务处理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承诺书中约定项前自2017年到2021年12月31日在泰和公司工作期间,项前经手的所有业务及产生的商务费用、其他费用都属于公司行为,**和公司负责做账务核销处理,与项前个人无关,且项前在上海711所得项目中已经促成了合同以420万元成交,因泰和公司资金短缺没有签订合同,应视为项前已经完成了委托项目,故对泰和公司诉请项前返还不当得利5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项前的个人借款5万元,泰和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关系另案起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泰和公司主张项前取得案涉58万元属于不当利益,其应当对项前取得款项无法律上权利之依据进行举证。本案中,泰和公司向项前给付钱款有明确具体的钱款用途。2019年1月11日的5万元借据标明“东营盈科项目商务费用”、2021年8月25日的2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标明“山西西煤项目售前商务费用(合同已经签成)”,2022年7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申请单也表明为签订“711所项目”的商务费用。另外,2022年6月11日泰和公司财务总监***微信转给了项前3万元,结合双方的聊天内容,该笔款项为“鑫岳化工项目商务费用”。综上,案涉58万元系泰和公司自2019年其至2022年期间向项前分多次给付累计而成,泰和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有相应的财务审查制度,其公司应对处分财产具有谨慎的义务,其公司作为款项的给付者主动多次向项前转账,无法证实其多次支付款项均无法律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泰和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项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泰和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对泰和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