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3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社区鸿福家园小区还建房活动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九间屋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58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但上诉人未实际施工,收货人是**,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诉人不是收货人和使用人,没有付款义务。2、案涉《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的印章真实性存疑,要对该公章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鉴定,其中部分结算单经办人**系**的工作人员,签字仅能代表**,该部分货款应由**承担。上诉人特别要求对**签字的收货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签字的2022年4月30日金额16965元、2022年6月2日40797.5元、2022年3月16日金额8047.5元的结算单上诉人不认可。 中阳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阳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鑫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1399487.50元及利息(以139948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货款139948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中阳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5日,中阳明公司和汇鑫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其在随州市飞灰填埋场工程项目中所需的混凝土;混凝土总方量约3000立方米,交货地点曾都区北郊寺山村,运距约12公里;预拌混凝土、运输、泵送的价格表见附表1《预拌混凝土价格清单》;所有结算均以月为单位,双方每月25日前办理结算,如逾期未办理结算手续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票单量结算确认乙方所供方量;每月25日前甲方根据乙方对账单对账,乙方开据发票,次月25日前甲方根据对账单付款,混凝土浇筑封顶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需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阳明公司依照约定向汇鑫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共进行7次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经统计,截止2022年6月25日,汇鑫公司尚欠中阳明公司1399487.5元货款未付,汇鑫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中阳明公司分两笔支付共计20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各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中阳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汇鑫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者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阳明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399487.5元,扣减2022年7月15日支付的200000元货款,汇鑫公司仍需向中阳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99487.5元。关于违约金,按照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汇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需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考虑到中阳明公司的损失主要在于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故依法酌定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即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随州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948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9948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随州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98元,保全费5000元,由随州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243元,随州市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7455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汇鑫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案涉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不是汇鑫公司,而是**。 经质证,中阳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件,中阳明公司作为甲方没有**,是否系**亲自签名亦无证据佐证,且即便存在该合同,他们的约定中阳明公司不知情。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供货合同和结算单均有上诉人汇鑫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该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既非原件,又无汇鑫公司**,是否与本案相关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上诉人汇鑫公司和被上诉人中阳明公司签订,并加盖有双方公章,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阳明公司提交了7份由双方公司**的结算单,现上诉人汇鑫公司对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6月2日三份结算单不予认可,要求对上述三份结算单上汇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鉴定,首先,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要求,其次,该三份结算单上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公章虽与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和其他4份结算单上加盖中的公章样式存在出入,但并不能排除同一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可能性,上诉人汇鑫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其公章被伪造之情形,二审再行鉴定徒增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以公章不符为由,主张上述三份结算单系案外人**的工作人员签署,其合计金额65810元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即便存在上诉人汇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的情形,亦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应由汇鑫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随州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随州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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