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1224行初7号
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阮长久,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医疗保障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良文,通山县医疗保障局局长。
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山县医疗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职责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汪 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