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鄂12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迎宾大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楼。
法定代表人张南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县交通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万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因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阮某某系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6月3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阮某某在原告所属九宫山镇畈中搅拌站上班过程中,不慎掉进工作中的混合土搅拌机内当场死亡。6月4日,原告与阮某某近亲属签订了一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死亡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1250020元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丧葬费3028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父母抚恤金434719.5元。2019年7月17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2019】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阮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就阮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关于阮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事故发生时,阮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对原告提出支付员工阮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支付。
阮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保险待遇,期间于2018年8月缴纳了8月至2019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于2019年6月4日缴纳了2019年5、6月的工伤保险费。阮某某父亲阮某1,1964年10月4日出生,系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母亲张某某,1970年8月10日出生,系通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审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具有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已为职工阮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阮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死亡结果,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亡,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阮某某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介于原告已经给付了阮某某家属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阮某某自2016年7月成为原告单位职工即参加了工伤保险,至工亡时仍为单位职工,其参保情况并未中断,仅日常实践中因多方原因存在按季度、按半年甚至按年等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做法,本案中,虽然原告存在延迟缴纳阮某某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但并非停交、断交,同时被告并未催收,原告在阮某某死亡之后及时补缴了已延迟二个月的工伤保险金,被告接收并予以追认,亦未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故该情形不属职工未参保或者参保中断的情形。即阮某某于2016年参加工伤保险,其在同一单位的工伤保险费虽偶有短期的迟交现象,但已适时续交,不应视为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中断而重新参加工伤保险,而属于工伤保险的延续。至于是否缴纳滞纳金属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参保时间的认定,享受保险待遇。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而作出的《关于阮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职工阮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和丧葬补助金30280.5元(60561元/年÷2)。由于阮某某父母未到退休年龄,且有工作,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对原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阮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二、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阮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5300.5元;三、驳回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从程序上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合法,从实体上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系恶意补缴工伤保险,并非系延迟缴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行初28号行政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恶意补缴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欠缴行为,与上诉人未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不力有关,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一审提供证据的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在对其工亡职工阮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垫付后,申请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工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体亦适格。被上诉人对工亡职工阮某某自2016年7月开始每年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纳方式虽有延迟的情形,但并非停交、断交,阮某某2019年6月出事时,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费尚未缴纳至当月,但也仅是延迟缴纳,并非补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依照该条规定回复被上诉人不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亡职工阮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再夫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昌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