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1224行初28号
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县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5570243681。
法定代表人:阮长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地址:通山县通羊镇迎宾大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22466548103X7。
法定代表人:张南洋,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不服工伤待遇决定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长久、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南洋、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的职工阮兴山在原告九宫山畈中搅拌站上班时,不慎掉进正在运作的混合土搅拌机内,其身体肚脐以下被搅碎,当场死亡。2019年7月17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通人社工【2019】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阮兴山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结论为工亡。原告依据《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向阮兴山家属支付丧葬费30280.5元,供养父母抚恤金4347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总计1250020元,现已全额支付给阮兴山的家属。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呈交《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020元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关于阮兴山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阮兴山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为阮长兴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富有承办工伤保险实务的职责,原告垫付阮兴山工亡各种费用1250020后,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拒赔,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20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阮兴山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250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2019年6月3日,阮兴山在生产过程中死亡,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阮兴山属于工亡;
2、工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2019年6月4日,原告与阮兴山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支付1250020元工伤保险待遇。
3、领款单,拟证明2019年6月5日,原告向阮兴山家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
4、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拟证明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呈交《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020元工伤保险待遇。
5、关于阮兴山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拟证明:1、原告为阮兴山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6、社保费申报认定表,拟证明2019年6月4日,原告为阮兴山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通山县缴纳社保的惯例是于7月份申报预缴社保,由社保机构核定预缴期间和金额,预缴期间从每年7月至第二年的4月,5月和6月的社保费到第二年7月开始申报缴纳)。
7、情况说明和历年缴费凭据,拟证明原告职工13人从2010年开始,一直参加社会保险,每年保险费都是分二批缴纳的。
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程序上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求不合法,从实体上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为阮兴山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4月,其后断交。2019年6月3日,阮兴山发生工伤事故当场死亡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为阮兴山等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本案中阮长兴的近亲属中没有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自然不存在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的诉求不合法,从实体上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保险费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为阮兴山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4月,其后断交。2019年6月3日,阮兴山发生工伤事故当场死亡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为阮兴山等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3.其他单位保险费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系恶意补交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原告公司的保险是每年分两批交的,第一批是从第一年的7月交到第二年的4月30日,我方提交的证据六、七可以看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完整,不是原告不交社会保险,而是被告收费程序原因,不能成功交费,并非原告恶意拖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从相关部门调取记录,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认为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认定的6月3日当场死亡,工伤赔偿协议书具有不合法定赔偿项目的情形;证据三无银行流水,无法确认是否实际给付;证据六中可以看出原告是2019年6月4日申请补缴2019年5-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明知阮兴山已经死亡的事实,仍然为其补缴,不予认可;证据七分别质证如下:2016年8月23日申报时间2016.7.7-2016.12.31;2016.8.23申报时间是2016.8.1-2016.8.31;2017.2.23申报时间是2017.2.1-2017.2.28;2017.9.5申报时间是2017.7.1-2018.6.30,申报的是一年;2017.2.23申报时间是2017.6.1-12.30;2018.8.24申报时间是2018.7.1-2019.4.30;2019.6.4申报时间是2019.5-6,根据以上缴费记录可看出原告的缴费有一月、半年、一年及跨年度等四种情形,并且缴费时间都在月底,只有2019年6月4日是月初。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证据一、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阮兴山系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6月3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阮兴山在原告所属九宫山镇畈中搅拌站上班过程中,不慎掉进工作中的混合土搅拌机内当场死亡。6月4日,原告与阮兴山近亲属签订了一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死亡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1250020元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丧葬费3028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父母抚恤金434719.5元。2019年7月17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2019】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阮兴山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就阮兴山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关于阮兴山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事故发生时,阮兴山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对原告提出支付员工阮兴山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支付。
另查明,阮兴山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参加工伤保险,享受保险待遇,期间于2018年8月缴纳了8月至2019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于2019年6月4日缴纳了2019年5、6月的工伤保险费。阮兴山父亲,阮英措,1964年10月4日出生,系通山县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员工,母亲张桂平,1970年8月10日出生,系通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已为职工阮兴山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阮兴山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死亡结果,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亡,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阮兴山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介于原告已经给付了阮兴山家属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主体适格。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阮兴山自2016年7月成为原告单位职工即参加了工伤保险,至工亡时仍为单位职工,其参保情况并未中断,仅日常实践中因多方原因存在按季度、按半年甚至按年等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做法,本案中,虽然原告存在延迟缴纳阮兴山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但并非停交、断交,同时被告并未催收,原告在阮兴山死亡之后及时补缴了已延迟二个月的工伤保险金,被告接收并予以追认,亦未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故该情形不属职工未参保或者参保中断的情形。即阮兴山于2016年参加工伤保险,其在同一单位的工伤保险费虽偶有短期的迟交现象,但已适时续交,不应视为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中断而重新参加工伤保险,而属于工伤保险的延续。至于是否缴纳滞纳金属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参保时间的认定,享受保险待遇。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而作出的《关于阮兴山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职工阮兴山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和丧葬补助金30280.5元(60561元/年÷2)。由于阮兴山父母未到退休年龄,且有工作,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对原告请求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阮兴山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
二、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阮兴山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5300.5元。
三、驳回原告通山县长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山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阳
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