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联恒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海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海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武汉珞珈电脑城**4108、410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武汉众联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科技网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洪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山,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中祺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洪,住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广埠屯东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梁斌,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威公司)及第三人武汉众联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恒普公司)、武汉中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第三人众联恒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山、中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60000元代收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17日,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代收货款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进行一批配件的买卖,由被告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被告二代原告收取货款。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众联恒普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85560元货款转入被告二尾号4813的中国银行账户。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中祺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81600元货款转入被告二尾号4813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对账,最终确定被告尚余16054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22日。
被告***、鸿海威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众联恒普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
第三人中祺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8年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000元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未2%,利息每月22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2、转账记录三张、支付宝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一为***海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原告与被告一口头协商,原告所卖出的货款均由***海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收,合计代收货款206040元。原告另出借给被告一12500元。3、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余16万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鸿海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众联恒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第三人一将货款85560元打给被告二账户,被告二开具了等额发票。
第三人中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电子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第三人二将货款81600元打给被告二账户,被告二开具了等额发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海威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与***、鸿海威公司、中祺公司及众联恒普公司间存在业务和经济往来。
2018年8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7500元。
2018年9月18日,鸿海威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武汉中祺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1600元。
2018年10月20日,鸿海威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武汉众联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5560元。
2018年10月22日,众联恒普公司转账85560元至鸿海威公司在中国银行57×××13账户。
2018年10月23日,武汉智多盈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8800元至鸿海威公司在中国银行57×××13账户。
2018年10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5000元。
2018年10月26日,中祺公司转账81600元至鸿海威公司在中国银行57×××13账户。
2018年10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5000元。
2018年10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35000元。
2018年11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10000元。
2018年12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转账1000元。
2018年12月14日,经**与***对账,**(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乙方向甲方借款。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6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二、利率为:每月2%(大写)百分之贰。三、借款期限共5个月,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四、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2日,利息每月22日转到甲方指定账户,期限届满乙方应当一次性偿还本金,否则甲方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要求乙方按日2%的加缴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
2019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3200。**认为此款为借款利息。
因***未按约定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4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而签署《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履行清偿欠款本金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海威公司为实际收款单位,作为鸿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应由鸿海威公司向原告的退款由其本人清偿,属债务混同的情形,被告鸿海威公司应对被告***承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60000元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利率2%,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20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2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海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丹涛
人民陪审员  贺桂林
人民陪审员  吴祝岚
二○二○年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