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2909号
原告: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
法定代表人:娄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煌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快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惠元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肖龙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良、林潇,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快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阳、陈煌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连续三个月在其网站(×××.cn)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4.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服务、咨询、成果转让的互联网公司,取得了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2005年11月7日,原告注册了www.53kf.com域名。2006年1月1日,原告开发完成并发表了“53KF网上客服系统V4.2.316”(以下简称53KF系统),该软件著作权登记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号:2007SR10354。2010年,原告注册了第7280612号“53KF”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06年8月1日,原告关联公司金华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4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服公司)。快服公司受让了原告注册的www.53kf.com域名。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快服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声明书》一份,约定两公司共同开发53KF系统,责任共担,收益另议等内容。2012年5月21日,快服公司分别注册了第9420900号“53快服”和第9417041号“快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53、53KF、53客服、53快服等相同或近似名称已成为原告开发的专业、优秀的网站客户服务软件的代名词。2017年5月起,原告从客户处得知,有人冒充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客服系统产品推销。后经原告核实,该推销人员系被告营销员工。且被告员工王斌通过公司邮箱向收件人为×××@qq.com发送过推广邮件,其中邮件内容包括附件“公司产品特点、优势”、“快商通与53KF客服区别”、“快商通人工智能营销客服收费套餐”及两份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协议等,其中“快商通与53KF客服区别”附件首页显著标明“快商通KO53客服”字样,还详列了公司定位、产品功能、服务品质、资质荣誉等方面的对比。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以原告的名义持续对外推广自身产品,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主观猜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将53KF软件与快商通软件进行优劣对比,通过公司邮箱、QQ、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以贬损原告的方式来强化被告产品的优势,已构成商业诋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讼争的53快服、53KF及相关客服软件权利人是快服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证据所显示的快商通与53客服的对比与原告无关。53客服与原告诉称53快服、53KF等并不相同,不存在侵犯原告或快服公司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三、原告所诉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告提及的郭襄、王斌、黄福气等人并非被告员工。如果因为前述个别人员使用了被告的企业邮箱,而认定是被告员工,那也仅仅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十分尊重53客服及其产品,不会明示或暗示员工采取任何有损前述产品的行为。基于被告内部业绩考核标准较高,员工业绩压力大,不排除个别员工可能采取类似于原告所举的对比宣传行为。四、讼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讼争行为中存在的部分产品及性能的对比,客观真实,无夸大或虚构被告产品性能,未歪曲诋毁53客服;两者目标客户都不是一般消费者,通常为企业客户,其对于客服产品的内容要求具有一定的专业判断能力,完全可以根据讼争的比较行为判断其真实性,并作出消费行为;从效果上来看,被告未故意做出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正式介绍产品的时候,相关人员不存在冒充53客服人员的情形,不会给目标客户造成误解,且向客户发送的宣介材料真实客观。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2、53客服与被告产品的对比真实客观,并非虚伪事实;讼争行为未采用捏造、散布的方式。现有证据显示,销售人员仅是一对一针对极个别特定客户进行宣介;无证据表明,原告的客户因讼争行为造成原告的评价降低。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五、原告的索赔金额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被告存在不正竞争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事实上被告签约的合同款仅1800元,实际获利只有650多元。讼争行为只是极个别员工的行为,其影响范围、实际获利十分有限。如需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将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提供的系其内部有关销售人员的规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1,系截图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3-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补充提交),系被告自行整理形成的有关其快商通在线客服专利和软件著作权明细表,除被告已予提交相应证书(证据1-9)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壹佰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软硬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原告取得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页其中记载,网站名称: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3快服电子商务运营系统。
被告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通信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被告名下拥有多项其产品或服务的证书。
第9420900号注册商标“53快服”的注册人为快服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第9417041号注册商标“快服”的注册人为快服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内容、注册有效期同上。
第7280612号注册商标“53KF”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取得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76349号),其上记载:软件名称为53KF网上客服系统V4.2.316[简称:53KF],著作权人为原告,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月1日。
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快服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声明书》,载明:“53KF”、“53快服”、“快服”的商标以及客服服务系统自主研发,凝聚了双方全体人员的心血,为了能更好地开拓市场,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发表本战略合作声明。合作宗旨:强强联合,资源共享,荣辱与共,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双方在合作期间内,共享双方的商标权益,收益额共同分享。53KF客服系统由双方共同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共同继续开发,上市经营,取得的收益及荣誉由双方共同享受。若有责任风险由双方承担。具体收益分享方式双方另议。
原告及快服公司的涉案产品或服务曾获得多项省、市级证书。
2018年2月26日,被告与沈朝阳签订一份《快商通人工智能营销客服系统服务协议》,沈朝阳向被告购买快商通人工智能营销客服系统专业版,并支付了价款1800元。
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9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页第12页显示“渠道经理陈国亮快商通资料-沈总:资料附件请查收。×××@kuaishang.com.cn2月9日”;第13页显示“快商通资料发件人:快商通-致远181××××4080﹤×××@qq.com﹥时间:2018年2月9日(星期五)下午4:08收件人:朝阳﹤×××@qq.com﹥沈总:资料附件请查收。王斌手机:181××××4080(微信、同号)QQ:184517××××E-mail:×××@kuaishang.com.cn公司使命:让人工智能走进每个人的生活公司全称:厦门快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快商通)地址:厦门市)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惠元大厦**官方网址;××.cn主营产品:在线客服、智能客服、工单系统、大数据分析、免费电话、短信、线上广告投放”;第15页显示“快商通与53KF客服区别.ppt(1.57M)快商通人工智能营销客服收费套餐.pdf(86.93K)”;第16页显示“快商通与53客服客服对比快商通KO53客服”;第17页显示“53客服定位:在线客服系统快商通定位于:网络营销应用管理系统主要由“网络推广→咨询→客户管理→降低推广成本→废弃流量有效利用→废弃咨询量有效利用”等全方位服务。1)在线咨询管理[53客服部分支持]2)防恶意点击系统[53客服不支持]3)自助服务系统[53客服不支持]4)留言管理系统[53客服部分支持]5)CRM客户管理[53客服支持]6)医疗管理系统[53客服不支持]7)营销效果分析[仅支持单维度分析]8)网络营销诊断[53客服不支持]9)集团版本[53客服不支持]10)访客咨询互换[53客服不支持]11)访客流量互换[53客服不支持]12)手机在线客服[53客服不支持]快商软件官方网:×××.cn”;第18页显示“快商通与53客服对比目录:产品功能对比服务品质对比资质荣誉对比”;第19页显示“产品功能对比1在线咨询管理功能名称自定义分组图标(快商通:支持、53客服:不支持),直接对话(快商通:支持、53客服:不支持),反复邀请(快商通:支持、53客服:支持),访客信息支持(快商通:支持直观、53客服:支持不直观),对话记录(快商通:支持直观详细简单易用、53客服:支持不直观),历史对话(快商通:支持永久保存、53客服:支持仅保存4个月),查看最近联系人(快商通:支持、53客服:不支持),熟客回复/离开忙碌时回复(快商通:支持、53客服:不支持)”;第20页-35页分别显示了快商通与53客服具体产品功能、服务品质、资质荣誉的具体比对内容;第36页显示被告的商务经理王斌的名片一张;第41页-55页显示被告渠道经理陈国亮发送给沈朝阳的邮件,系与前述“快商通与53客服客服对比”相同的内容;第61页显示“快商通官方网站×××.cn”。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500元。
2018年3月22日,快服公司出具《声明书》,表明其与原告系战略合作关系,登记、注册在双方名下的著作权、商标、专利等相关知识产权均为双方共同开发,由双方共同经营,共享该等权利之收益。针对被告冒充我司员工联系我司客户并获取联系方式,同时向我司客服系统不特定用户发送诋毁快服客服系统产品的对比广告,以摄取不正当竞争利益并实际造成我司与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我公司现决定将起诉追究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责任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其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取得所有赔偿款,行使诉讼中所享有的全部与我方有关的权利。我公司不再另行追究被告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其53KF网上客服系统的权益以及“53快服”、“快服”、“53KF”注册商标权益受到被告侵犯,并明确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为:1、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联系、挖掘客户,构成混淆;2、发布对比广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或服务上的竞争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讼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其53KF网上客服系统的权益以及“53快服”、“快服”、“53KF”注册商标权益受到被告侵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53KF网上客服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原告,“53KF”注册商标权人为原告。“53快服”、“快服”注册商标权人虽为快服公司,但快服公司已表明登记、注册在其与原告名下的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由双方共享,并确认原告可以其名义单独起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取得赔偿款等。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为:1、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联系、挖掘客户,构成混淆;2、发布对比广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对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阐明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的混淆行为,仅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联系客户,借此推销被告自己的产品,意图挖走客户,不会导致客户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并不符合上述有关混淆行为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传播了其快商通与原告53客服对比的信息,对两款客服系统的产品功能、服务品质、资质荣誉方面进行了诸多对比,被告没有依据擅自对原告53客服各方面作出不良评价,审理中亦未对相关比对内容,特别是产品功能比对中对于原告53客服的功能定性是否属实提起鉴定,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原告53客服进行了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的该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于商业诋毁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被告的注册资金及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快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
二、厦门快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个月在其官网(×××.cn)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商业诋毁行为对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厦门快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5000元;
四、驳回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厦门快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5元。
杭州六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4205元;厦门快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萍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韦 蔚
书 记 员 黄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