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1民初283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月山镇石柱村农民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铁军,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陈上清,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被告石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周铁军、陈上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准许,并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灿、沈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被告石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铁军、陈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任石柱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10月12日结算,总共欠原告50万元,利息31万元。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未履行,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立案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应当适用2020年8月20日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与原告****无亲友关系,且原告****未取得放贷资格,故****与***、石柱公司民间借贷为无效合同。第三,2013年7月5日,***、石柱公司向周铁军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陈上清证明通过****账户向石柱公司支付了561500元,周铁军支付10万元,共计借款总额为661500元。但被告***及石柱公司、石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增共向****、周铁军、陈上清转账合计2054000元,远远超过原告****应得利息。第四,请求追加周铁军、陈上清为第三人。第五,****提供的2018年10月12日的借条,无其他转账凭证为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柱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事实不真实,2008年8月15日,石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新增,不存在2013年***还是法定代表人。第二,2018年10月12日的借条与石柱公司无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签字、盖章或者授权委托书。第三,即使存在公司担保的情形,担保期限为6个月,目前已超期。请求本院驳回对石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周铁军、陈上清未到庭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石柱公司成立于198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2038万元,其中***出资1640.4万元,其子李新华出资407.6万元,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5日,***将出资额1640.4万元中的1019万元转至其子李新增名下,石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李新增。2017年12月14日,石柱公司最后一次进行了股东变更,自此至今,石柱公司的股东为***与李新增。
***因石柱公司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陈上清介绍,向周铁军借款。2013年7月4日,***向周铁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铁军同志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万元),二个月归还,借款人,***。2013.7.4。以公司资质作抵押。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0×××93,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坪石支行。证明人,陈上清,2013年7月4日。”借条上***加盖了石柱公司的公章。由于周铁军自有资金不足,7月5日,由****分三次向石柱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以及汇款合计66.15万元。
2013年至2019年间,***、石柱公司、李新增向周铁军转账共计139.55万元,向****转账共计17万元,向陈上清转账共计48.85万元,合计205.4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6年1月30日之间,***、石柱公司、李新增合计向周铁军转账118.55万元,合计向陈上清转账1.5万元。
2016年1月30日,陈上清、周铁军、****、***共同对借款进行了清理和结算,并由***分别向周铁军和****出具了借条。***向周铁军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为36.18万元。***向****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同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前借条作废。2016.1.30。139××××7698。另欠利息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3个月内归还不计息。欠款人***,2016.1.30。证明(人)陈上清。”自2016年1月30日起,***分别向周铁军和****转账。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合计向****转账17万元。
2018年10月12日,****与***再次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新的借条给****,载明:“今借到****同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前借条作废。借款人,***,2018.10.12。证明人陈上清,2018.10.12。以石柱公司做抵押,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0×××93,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坪石支行,2018.10.12。”同日,***还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从2018.10.12--到2018年农历年底还清,***,2018.10.12。否则月底后未还按3分利计算,利息已计(至)10月30日,证明人陈上清,2018.10.12。”上述两张借条出具后,***、石柱公司、李新增均未再偿还借款,经****催讨后,***再次出具保证书一张,载明:“原欠****同志人民币捌拾余万,原想十月底10月底还,(因)款未收到,再次承诺,从签字之日起,在20天内还款10万拾万元,年底还款20万元贰拾万元。否则由****起诉,由***承担法律责任,***,2018.11.13。”因***、石柱公司、李新增仍然未再偿还借款,****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7月4日借款时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的问题;2、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3、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贷情形的问题;4、石柱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2013年7月4日借款时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的问题。***、石柱公司认为,周铁军并未足额提供70万元借款,而由****实际支付66.15万元,存在“砍头息”的情形。而周铁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另行向***提供了部分现金借款,凑齐了70万元。本院认为,仅凭***、石柱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周铁军(****)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并且,从***、石柱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陈上清以及周铁军在与李新增的谈话录音当中,均有提到在2013年7月4日之前,***与周铁军之间就已经发生过借款往来,也不排除70万元当中包含前期结余欠款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石柱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贷情形的问题。***认为,已经通过***、李新增和石柱公司的账户向陈上清、周铁军和****转账205.4万元,偿还了本金及超额高息。2018年出具的两张金额合计81万元的借条是新的借条,但原告****没有转账,故双方之间没有达成新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事实与***前后出具的四张借条、一张承诺书能够完全吻合,也与陈上清以及周铁军在与李新增的谈话录音当中的陈述基本一致,时间节点以及脉络清晰:2013年7月4日***向周铁军出具70万元的借条之后,7月5日****转账66.15万元。2016年1月30日***、周铁军、****进行了借款清理和结算,***分别向周铁军、****重新出具借条,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5万元。2018年10月12日,***重新向****出具借条,结欠本金50万元,利息31万元由***另行出具借条。2018年11月13日***就81万元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以上足以证明****起诉的81万元借款,实际上来源于2013年7月5日转账的66.15万元,之后的借条均是在此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产生的,故***认为2018年10月12日的两张合计81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借款已经偿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高利贷的问题,本院认为,陈上清仅仅系见证人,***、石柱公司、李新增向陈上清所支付的款项并不能等同于向周铁军、****所偿还的借款本息。即便这些款项确系***、石柱公司、李新增委托陈上清代为偿还给债权人,但是仅凭***提交的转账记录,也无法证明***、石柱公司、李新增不存在除周铁军、****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且陈上清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周铁军、****。因此,本院认为***、石柱公司、李新增支付给陈上清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石柱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周铁军、陈上清在与李新增的谈话录音中均提到***与周铁军存在其他借款,故***、石柱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与周铁军(****)之间有且仅有一笔70万元的借款,且***、石柱公司、李新增所支付的款项均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2016年1月30日之前周铁军(****)存在高利放贷行为。2016年1月30日经结算,***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5万元,至2018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万元。从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的但书内容“否则月底后未还按3分利计算”来看,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应当低于3%,并且经折算双方的实际利率也确未超过月利率3%,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存在高利放贷行为。虽然借贷双方可以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是,根据借款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不得高于24%,且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而按照年利率24%计算,33个月(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计33万元,加上2016年1月30日之前已经产生的7.5万元利息,利息合计40.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7万元,等于23.5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并且,****只能将23.5万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自2018年10月30日起借款本金合计73.5万元。
对于石柱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所有借条均系***出具,但石柱公司也应当作为借款人,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所借款项是用于石柱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个人使用,2013年7月4日的初始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且****所提供的借款也是直接汇入石柱公司的账户,足以说明石柱公司就是借款人;二、自石柱公司1989年10月21日成立以来,***长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2008年8月1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新增,但是,***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并且,退一步来说,即便是相对人明知***已经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由于***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余股东李新华、李新增均是***的儿子,石柱公司实为家族企业,相对人仍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石柱公司应当承担;三、2013年7月4日以及2018年10月12日的两张借条当中,均载明了以公司资质作为抵押。而建筑公司的资质,属于行政许可,并不能作为抵押。但是,该抵押条款至少可以说明,周铁军或者****的真意是均是基于错误认为石柱公司也必须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方才提供借款;四、即便不构成表见代理,石柱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以及法定代表人李新增的个人账户,向****(周铁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应当属于对公司债务的追认。综上理由,本院认为石柱公司也是借款人,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仅31万元前期利息的借条约定了利息,50万元本金的借条虽然未载明利息,但是,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一直有口头约定利息,且***、石柱公司早已多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对****要求***、石柱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3万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被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东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人民陪审员 沈胜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彭敏霞
书 记 员 朱如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