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1487号
原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石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70727534XX。
法定代表人:李新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祎,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琼卫,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欧群开,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第三人:李幼文,男,汉族,1947年3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公司)与被告***、欧群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琼卫、被告***、欧群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李幼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琼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群开、第三人李幼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44797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合计人民币46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位于宜章县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10月将房屋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10月,被告签署了《竣工验收单》,而建房款44479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亦未承诺何时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完全丧失了还款之诚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石柱公司及法人都不认识,也没有过业务往来,这个合同是与李幼文签订的,李幼文在2012年至2014年曾多次在本人或本人担保的朋友那里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借钱,我答应了。当时,他提出来签合同,我没有反对,因想到是朋友,又约定了是抵欠款,所以我并没有认真看合同条款,也没有看是用什么公司签的,就签了。当时他去施工的时候,叫欧群开在工地管事,不知为什么他叫欧群开也签了字,欧群开与这个合同没有半点关系,他也知道是抵账的,才与李幼文衔接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不认同,房子是在2016年才开工的,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完全按合同完全完工,这个可以实地查看,按合同测量核算。原告所谓竣工验收单答辩人并不知情,是李幼文找到欧群开签的,当时欧群开知道是抵数的认为没做完的也就算了,才签的。另原告称多次催讨工程款答辩人都没给,实际是石柱公司与法人都没有跟我联系过,李幼文一直都躲着我不见面,打他电话也长年不接,何来催讨工程款项一事。试想一下,如果不是谈好抵账的话,哪个工地会几年了不收一分钱就做的呢?综上。原告诉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缺乏根本的事实依据,完全是李幼文设计的一个虚假诉讼,故答辩人恳请法庭追加李幼文为第三人,还事情一个真相,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群开辩称,证据中的工程鉴定不是我的签名。
第三人李幼文陈述要点,2014年,***介绍我向宜章黄土山李敏借钱100万元(实际到账86万,扣两个月利息,利率7分)。2015年底,在韶关***KTV山水国际办公室坐兑李敏的数,***说他家要建房子,谈妥条款签订了合同,不久正式开工。我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房子在2016年国庆节前全部完工,并已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欧群开已签名。建房快六年了,***、欧群开没给我一分钱,要支付几万元利息,应该给石柱公司52万元。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柱公司成立于1989年10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5年10月,***、欧群开(发包方、甲方)与石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欧家住宅、欧家公屋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房屋建筑,欧家住宅、欧家公屋;工程地址为宜章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开挖基础,砌筑工程等;施工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16日;质量标准按国家房屋建筑验收合格标准;工程价款为欧家住宅315㎡×800元/㎡=252000元,欧家公屋约218㎡,砖混结构800元/㎡,增加钢筋混凝土框架部分、公房部分框架结构增加混凝土18397元,公屋合计192797元,总高12.7米,共计444797元,住宅和公屋按实收量方结算,单价不变;结算方式①包干结算:住宅和公屋基础天面屋顶完工按包干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按进度支付工程款),②未包干结算:进行结算外墙外边,未包干化粪池、排污道、外地面硬化,室内水电安装及装修工程,按实际发生,估价或计算当面计价为准;付款方式:每层按面积单价付款(按附表),主体付按60%,装修按40%,每栋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甲方处有***、欧群开签名,乙方处加盖石柱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幼文签名。
合同附《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表,载明内容为欧家住宅基础及首层主体完工支付25%(63000元)、二层主体完工15%(37800元)、主体完工20%(50400元)、按设计合同完工40%(100800元),欧家公屋基础及一层完工支付25%(48200元)、二层主体完工15%(28920元)、主体三层及天面完工20%(38559元)、按设计及合同完工40%(77118元),合计444797元。
合同签订后,李幼文组织建设欧家住宅和欧家公屋。
2018年10月,石柱公司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表和《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表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住宅,欧群开、***公屋;验收项目及结果为一栋三层,基础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毛坯房,全部已竣工验收,本栋房符合建筑质量标签。该表施工单位处由李幼文签名,加盖石柱公司印章,屋主代表处由欧群开签名。《竣工验收单》主要内容:基础验收2015年11月20日,一层主体验收2015年12月20日,二层主体验收2016年3月15日,三层天面验收2016年3月30日,外墙和内墙装修2016年6月30日。验收人处有欧群开、李祖建签名,该验收单加盖石柱公司印章。
石柱公司还制作了《竣工结算清单》,载明:谷家湾欧家住宅和公路主体完成日期2016年4月30日,全部完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验收部分:基础部分2015年11月20日,超深计算补助28000元,基础土方外运4000元,变更料费27000元,共计59000元。欧家住宅340㎡×800元=272000元,欧家公屋85㎡×800元=68000元,欧家公屋、住宅外门材料费1500元,合计400500元,另按月利息1分计算5年,利息240300元,本息共计640800元。《竣工结算清单》未经发包方签章。
庭审中,***称工程进度款表是签合同时一起签的,进度款一分钱都没有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欧群开与石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石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成了欧家住宅和欧家公屋,***、欧群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石柱公司请求***、欧群开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44797元,***、欧群开在《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表签名确认,工程完工后,石柱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400500元,低于合同约定数额,虽未经***、欧群开签名,但***、欧群开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应支付工程款为400500元。***辩称李幼文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其建房是用于抵账,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欧群开在合同及附件中签名,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材料》表和《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系合同当事人,***辩称欧群开与合同没有半点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石柱公司请求***、欧群开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幼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群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5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省石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被告***、欧群开负担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代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子颖
书 记 员 邓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