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翼云热力有限公司

***与枣庄市山亭区翼云热力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6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现住: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翼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北京路樱花园北门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312834362N。
法定代表人:赵曰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8061225X。
法定代表人:魏广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特别授权代理),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翼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481.11元和鉴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购买枣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房屋交付后对该房进行装修。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交纳暖气费,交费时无人告知原告开阀、试压时间,原告亦没有收到开阀、试压的通知。2018年11月11日19时许,原告进屋打扫卫生时,发现屋内全是水,屋内柜子、室内门、地板全被水浸泡。经查找是地暖口漏水,原告紧急打电话给二原告让他们把总阀门关上,以免造成更大损失,但直到第二天,才派人将阀门关掉。由于两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开阀和试压导致原告屋内物品及装修被浸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财产损失是由于其室内设施漏水造成的,热力公司在供暖时已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并公告业主,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热力公司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只承担小区内该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没有义务为原告家中室内专有设施维护和服务的义务。物业公司发现原告家中室内渗水后,工作人员及时拨打电话通知热力公司。采取了紧急措施关闭室外阀门,避免了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物业公司已尽到应尽的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8日,原告购买枣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交付后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缴纳了暖气费。被告热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贴出通知,内容为:对该小区暖气打压试压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10月23日开始对本小区暖气试压,请务必家中留人。注水打压后,管道系统内将保持压力,为了保证试压效果,请勿放水,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章规定,用户室内采暖实施由用户自己负责维护,维护不当造成的后果由产权人负责。请用户自行检查暖气设施的完备情况,打压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联系小区物业。特此通知。服务电话:0632-8817389(日间),182××××5233(夜间)。从热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通知试压至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发现家中被浸泡造成财产损失21天的时间里,由于家中无人看管,其卫生间地暖口持续漏水,造成积水浸泡财产损失。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鉴定报告书,给出的鉴定意见是:***财产损失为71481.11元。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通知、鉴定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存卷为凭。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室内积水财产损失系因被告热力公司送暖、原告卫生间地暖口漏水及家中无人看管所致。从热力公司通知试压至原告发现家中被浸泡造成财产损失21天的时间里,原告卫生间地暖口持续漏水,造成积水浸泡财产损失,因其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其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交纳暖气费,交费时无人告知原告开阀、试压时间,原告亦没有收到开阀、试压的通知”,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热力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张贴公告通知务必家中留人等内容,已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而被告物业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宋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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