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翼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北京路樱花园北门4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曰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广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翼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云热力公司)、枣庄市中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1天地暖口持续漏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事实是,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装修基本完工,期间虽然没有入住,但上诉人及家人也常去涉案房屋,在2018年11月11日19时上诉人发现地暖口漏水之前,上诉人曾去过涉案房屋,屋内并没有漏水情况,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常理相悖。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那么翼云热力公司是在上诉人没有交纳取暖费的情况下就给供暖,与翼云热力公司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反而证明翼云热力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交纳暖气费,交费时无人告知原告开阀、试压时间,原告没有收到开阀、试压的通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1)上诉人与翼云热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起成立供暖合同关系,即自2018年10月30日上诉人才依法享有翼云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及用暖的权利。并且一审中翼云热力公司陈述交费后才给供暖,因此,根据《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27条,翼云热力公司应当在上诉人交纳取暖费后,提前7日通知上诉人试压、试暖,但本案中翼云热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0日——10月23日对小区暖气打压试压通知在上诉人交纳取暖费之前,因此与涉案房屋试压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查明涉案房屋暖气入户阀是由翼云热力公司管理、维护,而涉案房屋自2017年11月8日上诉人购买并装修后没有入住,之前一直也未用过暖气,也未开通暖气。因此,上诉人2018年10月30日交纳取暖费后,翼云热力公司应通知上诉人开入户阀试压,但翼云热力公司并没有履行这一通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翼云热力公司没有通知上诉人开阀、试压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原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中原物业公司不予认可而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7月7日交纳了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的物业管理费,并且中原物业公司有对涉案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上诉人有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但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录像证明涉案房屋地暖口漏水已漫延到楼梯上,但中原物业公司却一直不知道,更没有通知上诉人漏水的事情。因此,中原物业公司对因地暖口漏水造成损失有直接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翼云热力公司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开阀试压,并且中原物业公司有管理涉案房屋的义务而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因此,翼云热力公司与中原物业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故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主体和损害数额,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因对损害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三方通过法院选定评估鉴定机构,后山东忠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工程鉴定报告书,经鉴定上诉人房屋浸水损失工程造价为71481.11元。因此,通过法院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并作出鉴定结论后,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翼云热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原告购买枣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交付后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缴纳了暖气费。被告翼云热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贴出通知,内容为:对该小区暖气打压试压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10月23日开始对本小区暖气试压,请务必家中留人。注水打压后,管道系统内将保持压力,为了保证试压效果,请勿放水,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章规定,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由用户自己负责维护,维护不当造成的后果由产权人负责。请用户自行检查暖气设施的完备情况,打压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联系小区物业。特此通知。服务电话:0632-8817389(日间),182××××5233(夜间)。从翼云热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通知试压至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发现家中被浸泡造成财产损失21天的时间里,由于家中无人看管,其卫生间地暖口持续漏水,造成积水浸泡财产损失。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鉴定报告书,给出的鉴定意见是:***财产损失为71481.11元。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通知、鉴定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存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原告室内积水财产损失系因被告翼云热力公司送暖、原告卫生间地暖口漏水及家中无人看管所致。从翼云热力公司通知试压至原告发现家中被浸泡造成财产损失21天的时间里,原告卫生间地暖口持续漏水,造成积水浸泡财产损失,因其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其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交纳暖气费,交费时无人告知原告开阀、试压时间,原告亦没有收到开阀、试压的通知”,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翼云热力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张贴公告通知务必家中留人等内容,已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原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而被告中原物业公司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于2018年11月11日发现暖气漏水,暖气何时漏水现无法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损失的发生系因翼云热力公司送暖后上诉人卫生间地暖口漏水,且家中无人看管。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上诉人负有维护自家供热设施的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其房屋卫生间地暖口漏水。翼云热力公司在开阀试压前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明知其打算缴费要求供暖,却在该通知后并未及时查看房屋内的暖气试压情况,最终导致地暖口漏水未被及时发现,未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因此,翼云热力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原物业公司仅对房屋的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服务。而上诉人房屋内的地暖口漏水并不属于中原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故上诉人要求中原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