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754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棠樾路666号安徽博皖广场A幢A办1812-1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742805。

法定代表人:张存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武,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83474。

法定代表人:许进。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7.5万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每日637.5元(127.5万元x0.5‰)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色阳光城1#、9#—11#、16#楼及ACD商业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在该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工期顺延外,需每日按未付款0.3‰承担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785000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制定还款计划承诺减去已付款,在2021年春节前分期支付完毕,具体为:从2020年5月份开始至2021年1月底,每月支付不少于20万元,且于2021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但从2020年8月起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协商,由被告还款40万元,仍欠127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下还款计划,原告撤诉,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已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决算表1份;还款计划安排1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金色阳光城1#、9#—11#、16#楼及ACD商业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量、价款、工期及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785000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制定还款计划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分期支付完毕,具体为:从2020年5月份开始至2021年1月底,每月支付不少于20万元,且于2021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11月4日,被告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安排中添加“说明,截止2020年11月4日,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还下欠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按以下还款计划执行,2020年11月底支付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否则将按所欠款项支付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外墙保温工程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安排,并对欠款数额、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承诺与说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即年利率18.25%)计算明显过高,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调整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即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故违约责任应该自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计8138元,由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