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4073号
原告:***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江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64635A。
法定代表人:计恩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春,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号锦华苑*幢***室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742805。
法定代表人:陶精华。
原告***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胜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胜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胜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友胜建材公司货款774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友胜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3.《保温砂浆材料供货合同》;4.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友胜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防水保温材料、新型建材等。2015年12月17日,友胜建材公司与***签订《保温砂浆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友胜建材公司为***承包的亳州市南部新区工程提供外墙保温用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保温砂浆360元/平方米、抗裂砂浆550元/吨等内容。友胜建材公司提供货物后,经结算,***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今欠到***胜公司保温材料货款(亳州南部新区H区工地)柒万柒仟肆佰伍拾玖元整(77459元)欠款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的欠条一份。后友胜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购买友胜建材公司的无机保温材料、抗裂砂浆,欠货款共计77459元当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支付友胜建材公司该货款。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2016年4月8日出具欠条时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其应自2016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3.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友胜建材公司诉求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其公司未能提交出合法有限的证据证明***系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者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故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应支付友胜建材公司货款77459元。友胜建材公司诉求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其公司未能提交出合法有限的证据证明***系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者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缺席判决的条件,故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4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帅
书 记 员 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