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21民初1952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87号锦华苑9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陶精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保险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公司员工。
被告: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国土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嵘、李圆圆,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5551.72元(原请求3700378.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67264.79元(利息以184555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付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凤台县中医院综合大楼工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将凤台县中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台县中医院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业主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装修说明)和招标清单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按有资质单位的结算审核报告为该工程价款。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该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各分项工程按实际总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以决算为准。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比例、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安全、支付方式等内容。2014年夏,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涉案工程一楼二楼大厅装修设计整体变更,需要二次招标。遂被告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的一楼二楼大厅装饰工程分包给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一楼二楼装饰工程仍然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7月3日原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履行了涉案工程装饰装修义务。2014年11月中旬装修工程竣工。2014年12月17日装修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在凤台县中医院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中,原告是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应将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于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答辩人拖延施工,造成工程延期竣工验收,按约应向答辩人支付罚款780000元。根据《装修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的施工内容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并约定由于乙方(即被答辩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需向甲方(即答辩人)支付1000元作为罚款。但约定工期届满被答辩人仍没有完工,后来为了督促施工,也考虑到施工变更,2014年5月13日,项目部作出《关于凤台县中医院进度计划奖罚措施》,装饰施工部分须于2014年7月中旬前完工,每推迟一天罚款6000元,被答辩人承诺其施工部分包括新增工程量7月底前完成。之后,被答辩人仍没有积极施工,追赶工程进度,直至2014年11月15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被答辩人仍有部分施工没有完成。2014年12月4日,被答辩人再次承诺,保证将剩余工程量(防火门、等配件)在2014年12月8日全部安装完毕,否则出现情况或完不成每天处罚5万元。被答辩人一再拖延施工,即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交付,也损害了答辩人的企业声誉,按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罚款78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6000元/天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30天,罚款780000元)。其次,被答辩人采用非法手段索要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按有资质单位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由于发包方迟迟未有审计结果,尾款不能结算。被答辩人不顾合同约定,多次采用非法手段索要工程款。2016年2月5日,在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后,被答辩人承诺,在审计前不会以任何理由向各单位索要工程款,如出现违约,自愿按合同及约定进行处罚。但是,2018年2月11日,被答辩人再次纠集多人大闹会场产生治安纠纷。被答辩人这一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予罚款。二、答辩人已基本按约支付了被答辩人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为6106600元。根据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凤台县中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报告》的审核结论,归属被答辩人的工程款项为7010451.72元(6990318.85元+20132.87元),答辩人累计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106600元。根据《装修装饰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第四项约定,甲方(即答辩人)提取总结算款的19%作为本装饰装修分包工程的总包方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该条款是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约定,合法、有效。同时,答辩人作为工程分包人,基于对整体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支持、工程质量责任、税额负担等各方面因素,合理、合法提取的费用,被答辩人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支付。三、被答辩人施工所用水电费用,按照规定应自行负担,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根据《安徽省综合估价表》第十七条规定,施工承包商应按工程造价的7‰付给业主。据此规定,按照工程审计造价金额,被答辩人应支付水电费用6058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作为分包人已基本按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当诉讼请求。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达到,且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也已经基本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所以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审计结论处理。
被告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23464250.56元,我公司和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第26条也约定了,审计前付款40%,根据涉案工程的审计总工程价款和华兴城投已支付的工程款来看,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方诉请违约金事由不合理不合法,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凤台县中医院综合大楼工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将凤台县中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台县中医院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业主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和招标清单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按有资质单位的结算审核报告为该工程价款。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该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各分项工程按实际总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以决算为准。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比例、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安全、支付方式等内容。2014年夏,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涉案工程一楼二楼大厅装修设计整体变更,需要二次招标。被告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的将一楼二楼大厅装饰工程分包给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一楼二楼装饰工程仍然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7月3日原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履行了涉案工程装饰装修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审理中,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凤台县中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报告》。报告审核结论:①凤台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与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总结算款为10078449.21元,其中:归属安徽**公司施工的总结算款为8630023.27元。依据分包协议书第4.4条约定,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提取总价款的19%,其金额为1639704.42元(8630023.27×19%),剩余金额为6990318.85元(8630023.27-1639704.42)。②凤台县中医院景观工程及综合楼改造工程变更签证(一、二楼室内装饰),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总结算款为25270.31元,其中:归属安徽**公司施工的总结算款为24855.39元。参考分包协议书第4.4条约定,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取总价款的19%,其金额为4722.52元(24855.39×19%),剩余金额为20132.87元(24855.39-4722.52)。四、争议事项。初审后,2019年7月22日,上述四家公司和我公司在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会议室,就初审事项进行了核对,并提出了各自意见,主要争议如下:争议1、安徽**公司主张:只鉴定装饰工程总结算款,将在法庭上对分包协议书第4.4条相关19%的约定提出异议主张。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是,本次鉴定一次性分析清楚。我公司的意见是:既列明总结算款金额数,也列明乘以19%的金额数和剩余金额数。19%的金额数和剩余金额数是否有效,待安徽**公司在法庭提出异议后解决。争议2、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安徽**公司施工用水电的费用是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本次鉴定应从安徽**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水电费金额,扣除基数为安徽**公司的结算款,扣除幅度为7‰,安徽**公司的意见是:依据分包协议书第4.4条约定,不应扣除水电费,如有异议,以法院判决为准。我公司的意见是:分包协议书没有就水电费如何缴纳或扣除事项进行明文约定。协议书第4.4条中的“其他任何费用”是否应解释成包含了水电费,建议由法院裁定。争议3、安徽**公司主张:一、二层石材面结晶处理实际已经施工完成,监理单位已在《经济签证单》上签章,应计取结算款。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同意计取该项结算款。我公司的意见是: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经济签证单》中,相关结晶处理的请求事项,没有获得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签章同意。依据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第一款,“关于监理人的权限:监理人无权单方面确定合同变更、增加项目、增加项目的合同价款、索赔费用、签发开工通知,须经过发包人同意。”的约定,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获得该项结算款。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扣除水电费主张;2、因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大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被告共同协商同意由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工程款6106600元中的5456600元经核对有转款凭证无异议。双方对另外4张有原告的收条但无给原告转款凭证的工程款共计650000元(3笔20万元、1笔5万元)存在争议。
对调解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的650000元,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按照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收、支款交易习惯,是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出具收条,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后支付对应款项,说明仅有收条不能完全代表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对应款项。由此,不能认定该65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但按照常理,前收条未收到款项后,原告的行为应是催要该款,而不是接着向被告出具新的收条。唯一能够合理解释的也只能是交易末尾的最后一张收条,因双方发生争议,支付方未有支付。然这4张收条是发生在双方收、支款交易时间的中间。另外从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看,未曾主动提供已收款数额的表示,也不提供收款明细与被告对照,而是采取对被告付款明细用转款凭证确认的方法。这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没有问题,但从其诉请变更看(原欠工程款3700378.66元变更为1845551.72元),其对已经收到多少工程款自己都不清楚,这作为法人公司也是不常见的。可见,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未有支付650000元,但这样不符合常理。为尊重客观事实,暂认定被告未有支付,待被告查找到转款凭证或者其他支付依据后予以抵扣欠款或由原告退还。
另外.关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款780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6990318.85元+20132.87元=7010451.72元,扣除无争议的5456600元,尚应获得工程款为7010451.72元-5456600元=1553851.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851.7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2元,减半收取计12251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9元,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70元,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审计费9000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维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新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