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执1956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棠樾路666号安徽博皖广场A幢A办1812-1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742805。
法定代表人:张存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武,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83474。
法定代表人:王延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08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27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支付;另本案申请执行费用151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案在执行中,申请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08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郎 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处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