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棠樾路666号安徽博皖广场A幢A办18121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742805。

法定代表人:张存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1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司不支付**岺各项工伤赔偿共计116761.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司与刘昌道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我司将工程业务转包给刘昌道,**岺系刘昌道雇佣的工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岺在工地受伤,但由于我司与**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申报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有关的法律法规。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0)合劳仲案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我司无需支付**岺共计131253.19元的各项工伤赔偿;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刘昌道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桐城金色阳光城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昌道,**岺经刘昌道雇佣到桐城金色阳光城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工作。2019年1月19日,**岺在桐城金色阳光城16号楼工作时,左手臂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分离”。2019年5月20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岺受伤为工伤。2019年9月19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岺自付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建设公司、**岺之间劳动关系;二、**建设公司支付**岺各项工伤赔偿179439.19元。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9日作出裁决:一、**建设公司支付**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253.19元;二、驳回**岺解除劳动关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对其承建工程中因工受伤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岺受伤已经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建设公司未为**岺缴纳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关于**岺的工资标准,因其与**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建设公司对其工资标准并不知悉,**岺应当对其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岺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8年合肥市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院予以支持,2018年合肥市建筑业月平均工资5657.17元。**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17元(5657.17元×7)。仲裁裁决书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岺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2规定,**岺应当享有3个月停工留薪期,**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71.51元(5657.17元×3)。**岺实际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关于交通费,**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交通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岺医药费2013.19元、留薪期工资16971.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16761.87元。二、驳回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昌道,对于刘昌道招用的劳动者**岺因工负伤的,**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岺受伤已经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建设公司未为**岺缴纳相关保险,故**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676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