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6020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棠樾路666号安徽博皖广场A幢A办1812-1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742805(1-1)。

法定代表人:张存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彬斌,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诉被告**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委托代理人高洪武、毛琳,被告**岺委托代理人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0)合劳仲案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共计131253.19元的各项工伤赔偿;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刘昌道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将工程业务转包刘昌道,被告系刘昌道雇佣的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原告没有义务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岺辩称: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受伤已经人社局认定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昌道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桐城金色阳光城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昌道,被告经刘昌道雇佣到桐城金色阳光城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工作。2019年1月19日,被告在桐城金色阳光城16号楼工作时,左手臂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分离”。2019年5月20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9月19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被告自付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被告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179439.19元。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9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32元、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253.19元;二、驳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仲裁裁决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对其承建工程中因工受伤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受伤已经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对其工资标准并不知悉,被告应当对其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8年合肥市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合肥市建筑业月平均工资5657.17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17元(5657.17元×7)。仲裁裁决书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2规定,被告应当享有3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71.51元(5657.17元×3)。被告实际医药费2013.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原告应当支付。关于交通费,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岺医药费2013.19元、留薪期工资16971.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16761.8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啸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