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05民初319-1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987号锦华苑9幢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742805(1-1)。
法定代表人:陶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退回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9年3月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并说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开设一家中医院二甲医院,楼房己租好需要装修。**就带**公司员工陈斌、陈应昆及法人陶精华一起去了淮南市八公山区的一处困置楼房,并说就在这栋楼开设医院,要尽快装修投入使用。**称按照设计工程装修需要投入叁佰万左右,如果**公司打100000元保证金,这个工程就让原告公司做。因为**是安徽翟泓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原告也去他公司考察过,对此深信不疑。当时就让原告我公司陈应龙会计从光大银行打了90000元保证金,加上之前**2015年8月12日从陈应昆处拿现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也打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公司员工陈应昆,并且和原告签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如因**本人原因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必须无条件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并且每天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之后,原告一直催他开工,**推说证件没有办好不能施工,此后数日就关停手机,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以诈骗钱财为目的,根本没有工程可做,原告无奈之下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明
审 判 员  李 春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