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392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A08KL),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和悦广场5幢1702室。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大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777.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月×7个月=7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7元/月×2个月=14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元/月×2个月=1487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000元/月×3.5月=35000元,护理费:217元/天×16天=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以上合计157477.06元。3、协助原告领取上述工伤保险基金可报销部分并交付原告。审理中原告要求将7437元的标准变更为80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22年12月6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目前,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工伤补偿。被告的各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驰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安排专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2480元,关于停工留薪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其工资的标准,其是计件工资,应该按照病假的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限应为两个月,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5835.25元,并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势已被认定十级。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
6、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所需的护理期。
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
8、台州银行流水,证明与原告相同工作内容的工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明目的、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安排专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证据7有异议,医院的休息证明是建议休息,并不是实际的休息。两个月比较合理。证据8有异议,工资并不是按月支付,并不能看出工资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8形式真实性可以认定。案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6日,***在大驰公司承建的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智能绿色灶具生产基地和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受伤后***在新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大驰公司安排专人护理1人,并已支付护理费248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23年01月13日***之伤被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08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之伤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大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835.25元。大驰公司为***参保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
***因与大驰公司工伤补偿等争议,向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大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大驰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护理费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42700元。3.大驰公司协助***领取上述工伤基金可报销部分。
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浙新昌劳人仲案(2023)241号仲裁裁决:一、***与大驰公司用工关系于2022年12月6日已终止。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元,扣除大驰公司已支付15835.25元,***公司再支付17022.25元,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由***向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以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核算为准,上述款项归***所有,大驰公司应予以协助***申报上述款项。***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逐项评析。对***要求解除与大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大驰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作具有灵活性、阶段性,在工作期间或大驰公司项目没有工作时,***也可以去其他工地工作,***与大驰公司之间不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与大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未去大驰公司工地工作,故本院认定***与大驰公司的用工关系于2022年12月6日已终止。
对***要求大驰公司支付医疗费18777.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4元(庭审中变更为1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大驰公司为***参保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上述款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向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大驰公司支付护理费3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大驰公司安排了专人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2480元,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大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要求大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994.50元,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的伤残情况及医生建议休息的证明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大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3.50元。
对***要求大驰公司协助向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大驰公司为***参保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大驰公司应协助***申报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扣除大驰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5835.25元,***建设有限公司再支付18188.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向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以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核算为准,上述款项归***所有,大驰建设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申报上述款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