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2民初2174号 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该公司员工。 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诉讼代理人**彤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维修合同项目欠款合计(含税价)409,446.4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09,44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检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环氧乙烷厂、动力厂、公用工程厂设备及管线检修、仪表检修、设备及管线安装、局部保温恢复等。施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1#炉落煤管、动力厂刮板除渣机更换、动力厂碎煤机室加装事故上煤斗、1#给水泵大修等17个项目进行检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向被告提交项目结算材料,结算提报金额总计为409,446.46元(含税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维修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 众鑫公司辩称:对该检维修项目内容及范围无异议,但未支付工程款原因实际为原告仅提报初审值,未上交工程结算相应资料,无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及各类甲供材及耗材票据资料等,致我公司无法进行内部审计及外部送审。2021年2月,原告已向昌邑法院提起诉讼,并多次申请施工鉴定,至本案传票下发,我公司才得知2021吉02**民初696号案件,原告予以撤案,并重新提起诉讼。两次诉状中所涉及的结算提报金额不一致,且在2021年案件中,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结算人员到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及竣工相应资料配合结算,原告结算人员领取结算清单后迟迟未予到我公司提报资料,致使该笔检维修项目迟迟未进入结算流程。在2021年案件中,原告多次申请第三方鉴定,后因鉴定公司资质及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鉴定,退回鉴定材料,终审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众鑫公司(甲方)与鼎基公司(乙方)签订《检维修合同》,约定乙方以总承包的方式为甲方的环氧乙烷厂、动力厂、公用工程厂设备(含锅炉)及管线检修、阀门检修、仪表检修、设备及管线安装、局部保温恢复等项目进行检修;施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价款是通过项目结算方式,经甲方审核后确定;合同价款确定依据执行**省定额和众鑫公司定额及公司相关规定;费用计取:人工、辅助材料、工机具、税金等;乙方职责6.2.7按照甲方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及图纸,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编制并向甲方提交项目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图纸,否则甲方不予结算;本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质保期从设备初次运行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甲方预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于2018年年末完工,众鑫公司分厂及机动部的负责人、审核人在17份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工程完工后,众鑫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众鑫公司以鼎基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相应资料无法进行内部审计及外部送审为由未给付工程款,鼎基公司遂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检维修合同》1份、工程(结)算书17份、检修项目未审计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检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忠实履行义务。现鼎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众鑫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17份工程(结)算书均有众鑫公司工厂及机动部负责人对于签证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系鼎基公司依据众鑫公司下发的《2017年**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检维修项目结算书编制要求》的通知计算;第二、众鑫公司抗辩鼎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结算相应资料,无法结算。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报酬,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众鑫公司作为定作人支付款项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提交工程结算相应资料是定作人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鼎基公司已完成检维修义务,众鑫公司已实际使用至今,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主要义务。按照《检维修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质保金为40,945元(409,446.46元×10%),质保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以368,501.4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9,44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鼎基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446.46元及利息(以368,501.4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9,44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马 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