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1民初62号 原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与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利息4156元(70000元×3.75%÷12个月×19个月,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位于某某镇某某连光伏项目,并于2021年被告***以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挖掘机及人工服务,共计产生机械费11018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并盖有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共计产生机械人工工资110180元,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7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现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挖掘机在被告某某镇某某连光伏工地完成工作94天,机械费用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 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借用资质与新疆成套公司签订某某团光伏工程项目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从未给被告***出具过任何手续,也并未将公司公章交给过被告***,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光伏工程项目具体施工情况并不知情;2、对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私自刻印;3、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相关工作,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行为与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光伏项目四标钻孔、灌注、钢筋组件制安工程清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高新区***印章制作中心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明、欠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欠条由被告***出具,与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新疆成套公司签订了某某镇某某团光伏项目工程,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在该项目4-1#地块完成工作94天,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挖掘机在某某镇某某连光伏工地机械费用拾万元整(100000元),该款于2021年7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所产生一切费用由***承担。”,现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41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挖掘机作业,被告***对原告完成工作进行确认并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欠条中承诺,逾期未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3.75%年利率支付19个月利息损失41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共计74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出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