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1民初10号 原告:***,男,1980年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出生,户籍地内蒙古。 原告***与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电力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承包有限公司承建一三六团2号地、4号地光伏发电项目,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承包有限公司又把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光伏接地焊接工作。原告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顺利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并于2021年8月9日和原告进行了工程量核算,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核算单据,被告口头约定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202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一张,该核算单落款处加***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以证明2021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负责的一三六团光伏项目2号地进行焊接接地工作,完成劳务后,***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核算原告的劳务费为35000元,并由***在结算单落款处加盖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印章。 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辩称,鼎基电力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由***对外承包工程,鼎基电力公司对***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根据鼎基电力公司庭前与***沟通,***称***所提供的劳务为电气方面的劳务,且其完成劳务在4-2地段,并不是4-1地段。不论是鼎基公司还是***都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因此鼎基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石河***4标电气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鼎基电力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由***承包4-1地块工程中的劳务,与原告所提供劳务的2地块并不是同一个工程,因此鼎基电力公司与原告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2.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证明一份,该证明系**高新区***印章制作中心所出具的,其为鼎基电力公司刻制两枚备案印章,用以证明鼎基电力公司所备案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印章格式不符,因此应当认定为***私刻鼎基电力公司印章,鼎基电力公司除在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劳务合同中加***外,再未对外加***。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及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核算单并非其公司出具,落款处加***并非其公司工商备案印章,结算单中显示提供劳务地点为一三六团光伏工地四标段2号工地,但其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被告***签订合同分包劳务为一三六团光伏工地四标段1号地,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1合同中标注的4-1地块没有具体范围,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印章,但无法证实除此之外,其再无印章。经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及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经案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受雇被告***,为***负责管理的一三六团光伏工地四标段2号地7个区提供光伏焊接劳务,每个区完成劳务后支付原告***5000元劳务费。2021年7月15日左右,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7个区的劳务,并经被告***派人对劳务成果进行了验收,验收完成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1年8月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安排其技术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出具工程量核算单一份,内容为:“今有***组在石河***项目2地块完成工作如下:厂区接地焊接7个区。7×(单价)5000元=35000元。”***在工程核算单中签字后,经受被告***指示,在工程量核算单落款处加盖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印章,后被告***在该工程量核算单中签名。因被告***未按照核算单中劳务费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6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兵0801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鼎基电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6000元,该笔款项已保全完毕,产生案件受理费3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系一三六团光伏项目四标段1号地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为授权为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且***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员工,其与鼎基电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一三六团光伏项目四标段2号地提供劳务,且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作业,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劳务费数额应当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35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依据为被告***在工程量核算单中加盖了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印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劳务地点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分包劳务地点。被告***虽挂靠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但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非鼎基电力公司承包劳务,被告***向原告***结算时,明知原告***完成劳务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分包劳务部分,仍加盖了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的印章,而原告***陈述其受雇被告***,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以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的名义雇佣其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应当自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诉讼保全费380元,两项共计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380元,由被告***负担338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