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1民初132号 原告:***,男,1976年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告***与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电力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18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于2021年在石河子市一三六团承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同年4月租用原告挖掘机2台,用于该项目施工至同年8月底。后被告在该项目的施工人对2台设备的工作量分别予以确认,合计金额为168400元。同年7月和9月,被告两次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118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该项目负责人索要款项,均被该项目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和***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与鼎基电力公司是挂靠关系,***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68400元。 2.证人**出庭陈述,其系***雇用的驾驶员。2020年12月,其驾驶***的挖机到***的工地干过活,产生的费用已经现金结清。2021年4月,其与***协商由***继续租赁挖机提供作业,费用为一天1500元,其将协商结果告知了***并取得了***的同意。2021年4月至8月期间,其驾驶挖机完成了相应的机械作业,另有一台***所有的履带式挖机在工地提供机械作业10余天。离开工地前,***向其支付了共计两笔机械租赁费,合计50000元,剩余租赁费未支付,由***派遣的技术人员***进行了核算并由***签字确认,加盖了鼎基电力公司的印章,***将核算单的复印件交给了证人,后证人将复印件转交给了***。对于***与鼎基电力公司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其认为系***租赁机械在该工地进行了机械作业。 3.证人**出庭陈述,其系***雇用的驾驶员。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其受***安排,驾驶***的挖机在一三六团光伏工地提供了约18天的挖机作业服务。其不认识***,在工地现场未见到过***,挖机干完活后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的核算,核算后给其交付了一份核算单复印件。 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鼎基电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形成租赁关系。案涉工程系***实际承包,因其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挂靠的鼎基电力公司,对于***进行施工的具体过程及其雇佣的人员鼎基电力公司均不知情。2.原告庭前提供的五张工程量核算单上并未写清楚拖欠了谁的工程款,只是在下方机械负责人处记载了**和**,并没有记载原告的名字,而且这几张核算单均是复印件,原告在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时不应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3.该组核算单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是鼎基电力公司的真实印章,系***私刻的印章,与鼎基电力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单没有记载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该组核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代表鼎基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鼎基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证明一份,该证明系**高新区宝丽印章制作中心出具,用以证明该印章制作中心为鼎基电力公司刻制了两枚备案印章,这两枚备案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不一样,系***私自刻制的印章。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168400元不认可,实际产生租赁费约12万元左右,其已支付三笔租赁费共计65000元,现欠付原告40000元左右。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对接租赁事宜的人是**,不是本案原告,提供租赁的是一台挖机,租赁时间是2021年4月至8月,中途因租赁的挖机坏了,其又租赁了一台挖机,干了7天左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及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结算单据中的负责人并非原告,加盖印章亦非鼎基电力公司印章。被告***仅认可2021年8月4日的结算单及结算单中的36000元,对其余结算单均不认可,认为该租赁发生在其与**之间,产生租赁费约11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约4万余元。原告***对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并不清楚鼎基电力公司的公章样式,无从查证公章是否真实。被告***对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经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张结算单均系复印件,被告***仅对2021年8月4日的计算单据认可,对其余结算单据均不认可,通过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其认可租赁原告机械的事实,亦认可未付清款项的事实,通过其认可的结算单复印件比照,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4日四张结算单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名,其认可的复印件中签名与其余三张结算单据中签名一致,可以确定原告所做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属实,故本院对上述日期四张结算单据予以认定,对无被告***签名结算单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辩称被告***私刻其公司印章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8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通过协商,约定由被告***租赁**驾驶的挖掘机在一三六团光伏工地提供机械作业,租赁费为1500元/天。后**驾驶挖机进行了作业。期间,被告***就**驾驶挖机作业工作天数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其中2021年5月7日工程量核算单内容为:“你方机械在我公司4-1地块完成挖掘机工作27.5天,27.5天×1500元=41250元,合计41250元。”2021年6月2日工程量核算单内容为:“你方机械在我4-1地块完成挖掘机工作,5月份共计:16天×1500元,平板费1200元,合计25200元。”2021年8月4日两张工程量核算单内容分别为:“今有你方机械在我石河子光伏项目4-1地块完成6月挖掘机工作,6月份共计25天×1500元=37500元。”“今有你方机械在我石河子光伏项目4-1地块完成7月份挖掘机工作,7月份共计24天×1500元=36000元。”被告***已向**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故原告***作为机械所有人挖掘机所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认可与**之间协商的机械租赁事宜,租赁挖掘机时间为2021年4月至8月期间,欠付租赁费未付清。但经法庭询问,其称,不清楚租赁挖掘机工作的具体天数,亦不清楚具体的租赁费数额。 2.案涉光伏建设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处分包,被告***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述称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系石河子光伏项目部分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在分包合同中被任命为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而***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员工,其与鼎基电力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口头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挖机提供挖机作业,并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根据本院认定的核算单据,双方之间因租赁挖机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39950元,因被告***已支付50000元,故其应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89950元。对被告***辩称支付了65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参与协商租赁挖机事宜,系由其驾驶员**协商租赁事宜,而**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与其协商租赁事宜的是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并未参与机械租赁事宜。原告***提交结算单中虽加盖有“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结算单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参与了最终的结算工作,故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并非该起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在结算时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主张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9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484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出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