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1民初85号
原告:王轶,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王轶与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电力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9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37.408元(64928元×6个月×6‰=2337.408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被告位于石河子一三六团光伏项目部从事安装光伏太阳板工作,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7日经核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9378元欠条以及56550元欠条两张,承诺2021年7月20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王轶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安装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和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欠原告工资,并于2021年7月17日出具欠条,欠款金额合计为64928元,约定还款期为2021年7月20日。
3.《安全协议书》、《承诺协议书》一组。证明原告在具体施工程中双方达成的安全协议书。以及劳务班组具体成员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劳务工人进行劳务工资结算并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劳务费。
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辩称,1.***借用鼎基电力公司资质与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有限公司”)签订石河***项目四标钻孔、灌注、钢筋组件制安工程清包工程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由***将合同文本邮寄到鼎基电力公司,鼎基电力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合同文本邮寄给***。鼎基电力公司从未给过***任何授权手续,也并未允许过***以鼎基电力公司名义雇佣工人,对于***雇佣的雇员以及从事工程活动,鼎基电力公司均不知情;2.鼎基电力公司仅认可***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的真实性。***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均是***私刻的萝卜章,而并非鼎基电力公司依法登记备案的公章;3.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2021年7月17日两张欠条,欠条表明的是拖欠王轶班组工资,原告没有得到其班组成员授权,原告只能主张其个人工资;4.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被后签订的欠条中的付款方式所覆盖,欠条中没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鼎基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鼎基电力公司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石河***项目四标钻孔、灌注、钢筋组件制安工程清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鼎基电力公司仅认可该份合同上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
2.出具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公章使用说明一份。证明鼎基电力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由*****制章公司制作。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安装劳务协议》和《欠条》加盖的印章均不是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印章。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告王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21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安装劳务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鼎基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王轶。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特变电工国际成套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石河***项目部;2.工程内容:4标平单轴。第二条,合同价款光伏场区安装,采用平斜单安装,支架安装及组件安装2000元每组;第三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乙方应于工程交工后3日内向男方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7至1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2.……;3.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件、方式和时间:乙方进场每一个月核算一次产值,按产值的80%进行支付(预留5%作为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至75%),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产值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的质保,乙方在当月报施工量验收时合格率未能达到70%时,则是为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利不予付当月工程款,整改后与次月重新验收合格后付款。……7.履约方式:每月从进度产值中扣除5%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轶即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光伏太阳板工作。2021年7月17日,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给原告王轶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款金额为64928元,并约定2021年7月20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王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23年3月7日,原告王轶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7265.4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兵0801民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鼎基电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7265.40元,该笔款项已保全完毕,产生保全费693元。
2.案涉光伏建设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处分包,被告***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述称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系石河***项目部分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在分包合同中被任命为被告鼎基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而***并非被告鼎基电力公司员工,其与鼎基电力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王轶签订劳务《安装劳务协议》合同并***基电力公司印章,被告***与原告王轶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轶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证明双方因劳务合同产生劳务费共计6492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其应支付原告王轶劳务费64928元。关于利息损失,依据双方约定欠款应当于2021年7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王轶主张2337.40元(64928元×6个月×6‰=2337.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认可其采取“挂靠”方式将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承建,其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应就被告***应付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鼎基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中加盖印章系伪造印章,且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轶劳务费64928元、利息损失2337.40元;
二、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王轶劳务费64928元、利息损失2337.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诉讼保全费693元,两项共计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出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