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49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现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吴成洲,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城建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城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城城建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金城城建建设公司3803敦煌站项目部项目经理***,说在3803敦煌站有工程需要一些人来干,经和***协商,口头谈妥由***带人干活,干完活就支付人工费。***带人来到3803敦煌站干活,从2018年7月底一直干到11月底,干活过程中***支付人工费20000元。2018年12月17日,经结算,***共欠***136600元,因一直追讨人工费未果,最后通过敦煌市人社局帮助讨要人工费。2019年1月底,***支付人工费81600元,欠付55000元。2019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工费30000元,欠付人工费25000元,此后两年一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金城城建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敦煌站施工队施工费用明细表2张,应付费用分别为133000元、23600元,拟证实***施工费用共计156600元,经结算由***签字盖章,其中133000元中已付20000元,欠付11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实***于2019年12月26日向***转账30000元,欠付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17日,因***向金城城建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及材料,金城城建建设公司、***向***出示0803敦煌站施工队施工费用明细表、载明劳务费合计133000元,已付20000元,应付总计113000元,由金城城建建设公司加盖印章,***签字,***签字按印。同日,***向***出示3803敦煌站施工队未付材料人工费明细表、载明劳务费、材料费合计23600元,由***、***签字。2019年,***向***支付劳务费、材料费81600元。2019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劳务费、材料费30000元后,向***发送消息称:“年后我这边公司的钱付了,我再给你转2.5万。”后***向金城城建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案涉项目中为***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拖欠***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有敦煌站施工队施工费用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为证,该表有***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支付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金城城建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城城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支付***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已预交),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飞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褚雯婕
书 记 员 李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