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49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现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吴成洲,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城建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城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城城建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金城城建建设公司3803敦煌站项目部项目经理***,说在3803敦煌站有工程需要一些人来干,经和***协商,口头谈妥由***带人干活,干完活就支付人工费。***带人来到3803敦煌站干活,从2018年7月底一直干到11月底,干活过程中***支付人工费20000元。2018年12月17日,经结算,***共欠***136600元,因一直追讨人工费未果,最后通过敦煌市人社局帮助讨要人工费。2019年1月底,***支付人工费81600元,欠付55000元。2019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工费30000元,欠付人工费25000元,此后两年一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金城城建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敦煌站施工队施工费用明细表2张,应付费用分别为133000元、23600元,拟证实***施工费用共计156600元,经结算由***签字盖章,其中133000元中已付20000元,欠付11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实***于2019年12月26日向***转账30000元,欠付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17日,因***向金城城建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及材料,金城城建建设公司、***向***出示0803敦煌站施工队施工费用明细表、载明劳务费合计133000元,已付20000元,应付总计113000元,由金城城建建设公司加盖印章,***签字,***签字按印。同日,***向***出示3803敦煌站施工队未付材料人工费明细表、载明劳务费、材料费合计23600元,由***、***签字。2019年,***向***支付劳务费、材料费81600元。2019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劳务费、材料费30000元后,向***发送消息称:“年后我这边公司的钱付了,我再给你转2.5万。”后***向金城城建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案涉项目中为***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拖欠***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有敦煌站施工队施工费用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为证,该表有***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支付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金城城建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城城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支付***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已预交),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飞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褚雯婕
书 记 员 李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