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624号
原告: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9CMN52。
法定代表人:李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坡,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67730818X。
法定代表人:吴成洲,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诺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钢材款1374512.41元;2.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1月23日的垫资费108914.41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承建的靖远县海昌颐和广场D、E楼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并对垫资条款、付款方式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至今未付清钢材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金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且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经其核算,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107万元;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产生垫资费;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案涉货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城公司之间,与其无关,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甘肃金城公司(甲方)、***(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靖远县海昌颐和广场D、E楼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钢材总量以甲方项目现场实际用量为准;乙方需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交单价以发货当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基准,双方确认无误后,以上单价为本批次货到工地价,卸货由甲方自理(以当日配送乙方出具的《销售清单》价格为准,签字生效);乙方承诺为甲方垫资钢材500吨为止(按照乙方出具的《销售清单》合计吨位数为准,如未到垫资吨位数,则最长垫资30天,先到为准)。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给予乙方(从钢材进场第六天开始计算)。该加价为垫资期间甲方给予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累计到钢材货款总价内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钢材成交价格由钢材货款本金单价和加价(资金占用费)组成,甲方双方认可均无任何异议;乙方以垫资方式给甲方供应钢材,垫资钢材500吨。一旦钢材吨位数累计超过500吨,则甲方必须立即支付乙方钢材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则乙方有权终止供应钢材;甲方授权李海连、张婧在施工项目现场收货,乙方授权李兴、刘立安排钢材的配送,以上几人签字确认销售清单及结算均真实有效视为甲方认可;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加价(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原告及被告甘肃金城公司印章,丙方处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甘肃金城公司供货,向法庭提交有4份《销售清单》,每张清单就供货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明确记载,被告甘肃金城公司指定收货人亦在清单上签字。根据该4份销售清单统计,原告向被告甘肃金城公司供应钢材347.108吨,产生货款1374512.41元。被告甘肃金城公司认可前3份销售清单的供货,第4份销售清单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供应钢材347.108吨及产生货款1374512.41元的事实。被告甘肃金城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0万元,陈述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074512.41元,原告认可该笔付款,同意扣减货款,将诉请中主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074512.41元,双方就欠付货款本金数额已无争议。现就资金占用费的给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整无果。
庭审中,原告称,第4份销售清单系司机送货后拍照给其,其留存有电子版原件。其主张的垫资费,依照合同约定按每天每吨3.5元的计算标准,结合销售清单确定的供货时间及数量分笔计算,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甘肃金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销售清单的电子版原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庭审查验,该电子版原件中被告指定收货人员张婧的签字与被告认可的其余3份销售清单中张婧的签字无明显差别。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另就被告自认的供货吨位及货款如何构成,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不到500吨,其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即使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就资金占用费条款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全额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明,要求原告提供。
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城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甘肃金城公司供货,被告甘肃金城公司认可原告大部分供货事实,双方仅就原告提交的第4份销售清单的供货发生争议。经过庭审调查,该份清单虽无纸质版原件,但电子版原件经法庭查验后,与被告甘肃金城公司认可的3份清单在签字上无明显差别。经法庭释明,被告甘肃金城公司对该销售清单其指定人员张婧的签字亦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被告甘肃金城公司自认的供货吨位及货款与原告提交的4份销售清单合计供货的吨位及金额相吻合的事实,在被告甘肃金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销售清单的供货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供货虽未达到500吨,但原告每笔供货的垫资已超过30天,双方合同中就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甘肃金城公司应在原告供货完成后即给付,被告甘肃金城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肃金城公司要求开具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明,系供货的附随义务,以此拒付货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主张。就原告主张的货款1074512.41元,被告甘肃金城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垫资费,实质系违约金,结合原告的供货单价,每天每吨3.5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甘肃金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核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3日产生违约金107762.31元,被告甘肃金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47.108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所得的违约金。被告***自愿为案涉货款、违约金提供担保,应就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512.41元。
二、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107762.3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47.108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所得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75元,被告甘肃金城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475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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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曹 英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记员薛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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