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01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恒市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道,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51-2号星华广场商住楼1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345.9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13934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未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在北京民航博物馆的项目部做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2月结算费用389345.9元,已付款25万元,至今尚欠13934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民航博物馆影院装饰装修工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发包,由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承包。2011年8月,中外建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我方。之后我方将部分瓦工人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人工费价款,双方仅口头约定对人工单价按市场价结算。二、原告施工本案工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施工行为以及其与我方建立的施工关系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原告的施工成果固化在建设工程中,已无法返还,原告仅能主张折价补偿。但就补偿金额,我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三、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约定施工价款,本案无法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合同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工程款仅能依据造价鉴定进行确定。我方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施工双方存在书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内容,足以确定工程价款。四、我方目前仅欠付6421.47元工程款。经核算,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总价应为256421.47元,即使按照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已付款金额,我方也仅仅欠付工程款6421.47元。另外,因双方在2011年至2020年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往来付款,为正确查明本案事实,避免付款记录混乱,原告应当就本案其自认的25万元已付款提交证据或予以详细说明,以方便我方对本案工程已付款进行确认。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自认,其2013年12月完工,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说明其自认2014年1月1日是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日期,故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21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中外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分包民航博物馆影院装修工程。2011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民航博物馆瓦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0月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底退场。原告工程内容主要有:为现场临舍、IMAX放映室、前接待厅、VIP1厅、VIP2厅、卫生间等部位进行装修施工,具体包括干挂石材、打陶粒垫层、打水泥地面、铺地砖、前厅拼花地面、墙面抹灰等。经询,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1月1日完成交付。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结算的事实和证据
为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工费结算明细》《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健2014年1月27日的手写流水账(以下简称刘健手写单),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副总刘某、刘健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及短信聊天记录若干,原告与被告此前诉讼文书若干为证。其中:1.《***工费结算明细》记载了2011年至2020年共计15个项目的名称、结算金额及付款情况,该明细无任何签章/签字,原告称系被告财务提供。2.《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项目名称为民航博物馆;施工单位为原告瓦工队;项目由九部分组成,包括现场临舍、IMAX放映室、前接待厅、VIP1厅、VIP2厅、卫生间、现场零工等。该结算单各部分均注明材料规格、施工部位及内容、单位、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为389345.9元;每页下方均有“洪某某”签字,最后一页有手写“工程量属实”字样。3.刘健手写单上载: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西山欠30.49万元——清;民航欠38万元(总数43.25万元)——未结;音乐学院4.8万元欠——清;社区27.7万元欠——清;党校已付4.7万,欠34.19万元——清”。原告称2013年12月双方曾有一份43万元的结算单,2014年7月、8月期间,被告认为结算单价太高,要求降价,才形成了上述《工程量结算单》(389345.9元)。4.(1)原告与被告会计于2021年4月21日现场对话录音中,会计表示:到现在是欠原告298.9万元。(2)原告与刘健于2021年7月29日通话录音中,原告称刘健仅在三个单子签字,刘健称其个人给原告写欠条的话,如果出事了原告就拿不到钱,只要项目部签字公司就认可。(3)原告与被告公司刘某于2021年8月10日通话录音中,刘某表示原告和原告儿子两个人,只能年前付一半,剩下的节后再说;总数是500万元。(4)原告与刘某于2021年8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中,原告催要款项,但该材料并无日期和聊天相对人信息。(5)原告与刘某于2021年8月11日通话录音中,原告催要款项,刘某表示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还有一个抵房子的方案。(6)***与刘健于2021年8月13日通话录音中,原告催要款项,刘健称有一套房子可以过户给原告,原告未表示同意。(7)2021年5月16日至2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名为刘总的联系人(13××××××811,与起诉状中被告电话一致)发送催款短信。5.(1)4份民事调解书分别载明,双方就XX科技大厦项目、XX影剧院项目、XXXX文化艺术中心项目、XXXX学院项目款项达成调解协议。(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有:原告因包头装备园项目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包头装备园区人工费结算表(***2017年)》,被告对该表真实性认可,对项目部章、刘健付款签字以及内蒙项目负责人段某某书写“工程量核实,工程费暂按85%支付”字样均认可。(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3民初1107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有:原告因泉州市公共文化中心大剧院项目将被告诉至法院,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和项目部印章,原告持有该结算单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据此支持了原告诉求。(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1)内060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原告因鄂尔多斯职业学院项目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工费结算明细》《工程量结算单》,刘健手写单,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副总刘某、刘健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若干,原告与被告此前诉讼文书若干为证(与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被告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在该案中提交刘健手写单一份(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用以证明已付款情况。
被告对《***工费结算明细》《工程量结算单》,原告与刘某2021年8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刘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洪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洪某某虽为被告员工,但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涉案项目负责人是刘某,洪某某是包头装备园项目【即(2021)内0204民初3042号案件中的涉案项目】负责人;2.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整体工程2014年3月20日整体竣工后,被告预算员马某某根据原告工程量与当时市场单价,单方进行预算审核后得出款项为257630.47元。就此,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瓦工)》予以证明,该结算单上载:项目经理刘某,预算审核马某某,并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被告称其在单方结算前后联系了原告,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另询,被告不申请对《工程量结算单》中“洪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坚持对涉案项目造价申请鉴定。
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中《***工费结算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瓦工)》系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表明其告知原告该结算事宜,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洪某某”签字及其效力,但结合刘健手写单中载明的涉案项目欠款金额,洪某某系被告员工的身份情况以及洪某某在另案项目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已就涉案项目达成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申请造价鉴定,但造价鉴定结论本身不足以反驳双方已经对结算款达成一致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鉴定缺乏必要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准许。
二、关于已付款的事实和证据
原告称被告已付款共25万元,其中2013年付款5万元,2015年8月18日付款10万元,另外一笔10万元的准确支付时间无法核实。被告认可已付款共计25万元,但称希望原告提供存根以查询是否有其他付款情况,因为原告有在其他项目的案件审理中否认付款与项目关联性的情况。双方就已付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双方未就涉案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涉案项目工程量,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应认定双方就涉案项目已有合意。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其一,被告从中外建公司承包民航博物馆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瓦工劳务工程,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衍生于建设工程合同,综合原告完成涉案项目的工程内容、人工费支付方式,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并非单纯的劳务关系,而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按资质条件划分资质等级。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领域内施工劳务资质准入门槛已大幅度降低,但对于个人名义承包工程仍应属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双方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就涉案项目达成结算,被告以双方并未约定合同价款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项目已经交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过错,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自认的部分,本院认为应当依法采信;而被告作为付款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本案存在其他已付款,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合同无效,原告就合同无效所享有的取回权未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款13934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原告***负担663元(已交纳),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栾晨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