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51-2号星华广场商住楼17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34093W。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道,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改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以刘健手写付款指示推定其认可表中关于工程结算金额、已付款及未付款情况,无任何事实根据,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表格,用以证明青岛万达摄影棚项目欠费情况。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健在表格下方手写“今天付¥30万元整,榆林工地人工费。刘健,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认为,该表格不是双方的合意,刘健的手写内容并不是对表格内容的确认,该表格内容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一审人民法院将刘健的签字视为对工程价款、已付款、未付款情况的认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完全是主观臆断。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表格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没有上诉人财务人员或工程预算人员签字确认,不是上诉人出具。2、刘健的签字内容为“今天付30万元榆林工地人工费”。其签字内容显然与表格中所列本案的工程付款情况无任何关联。刘健的签名仅能证明刘健承诺当日支付30万元榆林工地人工费,除此之外,刘健对表格中所列内容未做任何意思表示,更未认可表格内容。3、众所周知,对于一项工程,在工程结算时应当制作工程量明细,已付款应当制作付款记录,未付款应当由双方共同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明细表中没有附工程量清单,没有附付款记录和凭证,更没有预算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常理,对于一个配备有预算人员、财务人员的公司而言,法定代表人根本不会亲自进行工程量核算和财务对账。一审法院的推定显然违背常理。一审法院以毫无关联的签字内容推定刘健认可表格内容,并采信这份证据,是纯粹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从而导致对本案已付工程款和未付款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案件,在施工及付款过程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施工资料和付款凭证,在认定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时候,应当通过客观的施工资料证据认定工程造价,通过往来凭证认定已付款,根据造价和已付款情况再认定未付款。而不是仅凭一个毫无关联的签字进行事实推定。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这一重要错误予以更正。二、涉案项目,在2019年1月17日结算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申报进度款163.8万元,双方确认该部分按折扣150万元进行支付,被上诉人确认后,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该部分款项。鉴于此,剩余的工程款为174,156元。涉案工程项目是在2019年1月份完工并进行结算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报工程款163.8万元。基于当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项目初期协商确定的,项目款项应当待上诉人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被上诉人急需款项,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本次申报的163.8万元,折后按照150万元进行支付,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为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基于此,本案的项目尚欠的工程款为174,156元(2,088,156元-1,638,000元-276,000元)。三、鉴于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为27,44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青岛万达东方影都***结算问题汇总等证据予以佐证,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法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完工后,在两年质保期内,有部分存在需要维修的项目,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修复义务,然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鉴于此,上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为27,44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青岛万达东方影都***结算问题汇总等证据予以佐证,然而一审法院却对于该组证据未依法进行认定,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显然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工程质保金也是待项目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之后满两年才能退还,但一审法院却以2019年1月17日的结算作为付款的起算时间以及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这个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质保金的返还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以双方结算的时间视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这个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基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诉请的要求支付质保金应当不予支持。五、一审判决既未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的效力,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并因此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和结果上均有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首先查清并认定合同效力。因为《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的规定完全不同。有效合同的处理,应依照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认定工程造价;而无效合同仅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或“参照合同付款”的规则认定造价。所以,只有在准确认定合同效力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前提下,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保证诉讼程序合法,并正确处理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项目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进行工程总价或单价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没有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审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和施工行为的效力却未做任何认定,从而导致本案在处理方法、法定程序、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首先,在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上诉人认为,该适用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施工双方存在书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内容,足以确定工程价款。本案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故无法参照约定付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不能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主张折价补偿。其次,在折价补偿金额方面。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建设工程的价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其劳务价值已固化在工程实体当中,折价补偿仅能依据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造价鉴定,就无法证明其劳务价值,更无法确定折价补偿金额。综合以上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最终导致案涉工程的处理结果严重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首先,上诉人自认《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以下简称《工程量明细》)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只是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干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是根据***提交的《工程最明细》《青岛方达东方影都二期结算单》、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相关判决书以及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2日支付凭单等证据综合认定的,并非仅仅以刘健手写付款指示的《工程量明细》单个证据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证据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因此,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不存在或者无根据。第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支出凭单》证提并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在答辩状2019年2月2日,经结算按总工程量的90%结算(打九折),则总工程款为1879340.4元(2088156*0.9),扣除已支付的1776000元,剩余工程款103340.4元”。上诉状上则认为崇涉项目包括维修费在内尚欠工程款为174156元,前后矛盾。实际情况是施工过程中或者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中报项目进度款,上诉人根据申报款项支付,但大部分并非全部支付,而是根据申报情况打折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报进度款163.8万元,但仅付款150万元。《支出凭单》上刘健表述“核对后打折”,是对申报项目进度款的打折支付,并非是最终支付90%的工程款。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理由充足,论证合理,应该维持。第三,上诉人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是否委托第三人维修以及维修事项是否与案涉项目有关,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应该对自己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第四,一审法院以2019年1月17日的结算作为付款和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正确,应该维持。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木工装修项目劳务清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工程早于结算日期,工程交付后发包方就投入使用。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有义务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法庭审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未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可见,如果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就是竣工之日。如果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也就是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可以要求返还。可见,不论工程最否经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都有权利主张返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宗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交付之日即该支付利息,案涉项目交付在前,结算在后,被上诉人以结算日为起息点,是对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第五,首先,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和清理条款,这类条款也依然有效。本案中双方即便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已经对施工的工程量达成了合意,形成了工程款的结算单。这些结算单是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并不受原合同效力的影响,只要结算单本身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便是有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结算单,上诉人应该按照结算单履行支付义务。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57条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合同法》第78条和《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度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次,双方就工程款项已经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不符合鉴定的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156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1441.9元(利息以312156元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承揽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万达东方影都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青岛万达东方影都二七结算单(***)》,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合计2088156元,包含质保金9538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合计1776000元。另,双方对质保期为2年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内容包括本案诉争项目在内的7处项目,内容有“青岛万达摄影棚结算2088156已付款1776000未付款312156项目负责人丁海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健在明细结算单上注明今天付30万元整榆林广电工程人工费。证据2.***父亲牛洪兵与公司副总刘新20**年8月10日电话通话录音;牛洪兵与公司副总刘新20**年8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牛洪兵与公司副总刘新20**年8月11日电话通话录音;包头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受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刘健委托副总刘新对账认可欠付原告父子俩工费总金额530万元。包头装备园、包头三馆、河北礼堂、准旗文化艺术中心等项目都已经按照原告起诉金额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结案。案涉工程款是工费总额的一部分,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也应该认可。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的是签署日期2020.1.22日支付榆林广电30万元款项,并非对于该份工程明细结算中相关项目及工程款的确认。对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属于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没有任何回复及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录音证据,被告只看到通话文字稿,没有录音光盘,被告核实,被告没有印象有该两段通话记录,从通话文字看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案尚欠工程款为312156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了录音并演示了原始载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支出凭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9年2月2日,经结算按总工程量的90%结算(打九折),则总工程款为1879340.4元(2088156*0.9),扣除已支付的1776000元,剩余工程款103340.4元。经查,支付凭单的数额为150000元,被告主张其内容为“即付***,青岛万达三个摄影棚人工费,项目报163.8万元,核对九打折-已付27.6万元”证据2.青岛万达东方影都***结算问题汇总,证明原告未履行修复部分,被告自行委托人案外修复,修复费用为27440元,应当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为质保金。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凭证没有明确说9折,是结算后打9折,但是不排除文字是后添加的,请法院核实,1776000元已付款原告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本人述称支出凭证的出具过程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写好,原告签字的,说是给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就签了字,原告认为被告的单据代表给了原告1500000元。原告从来没有说打九折的事情。对证据二真实性存疑,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被告自行委托案外第三人维修原告不知情,案涉工程已过2年保修期,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结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支出凭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青岛万达东方影都***结算问题汇总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将予以综合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应付款数额。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涉案《青岛万达东方影都二期结算单(***)》系双方之间结算对账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债权凭证,亦是双方认可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对结算数额2088156元及已付款1776000元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2月2日,支出凭证中文字系工程款打九折的意思。原告主张对此不知情,且文字应为“核对后打折”,实际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打折结算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支出凭证通常系记载付款的会计凭证,被告“核对九打折”的主张,在前后文字并未涉及打折后的数额,且文字语序亦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其次,若如被告主张,工程款结算打九折对双方有重大影响,而此后的无论是2013-2019工程量明细结算还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中均未涉及打折的相关事宜,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156元(2088156元-1776000元)。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双方对质保期两年无异议,但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虽抗辩应当从总项目通过验收核算起计算,但一审法院核实交付使用时间及验收核算时间,均不能明确且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216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以95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2156元和分别以216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以95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保全费2238元,均由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原告***预缴6454元,退回原告3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2日申报工程款项163.8万元,经协商后该部分工程款项按照150万元进行支付,减免了13.8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收款人处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本人签的,但从来没有折价这一说。所写的折扣价150万元也仅是对当时申报价163.8万元是对进度款的支付,而不是对总价款的折扣支付。该150万元仅为进度款。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是一审就形成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字系其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健在《(***)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下手写付款指示并签字的效力认定;三、案涉工程款163.8万元是否应按照9折记取;四、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利息计算时间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青岛万达东方影都二期结算单(***)》显示,在应付款项中,人工费占比近九成,被上诉人非包工包料为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在空白的纸张上书写付款指示并签字与在具有结算性质的《(***)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表格下书写付款指示并签字,意义显然不同。刘健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表格下书写付款指示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的认可。并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案涉工程结算数额2088156元及已付款1776000元无异议,此与《(***)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中载明的内容相符。另外,上诉人签章确认的《青岛万达东方影都二期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的费用合计2088156元亦与《(***)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中青岛万达摄影棚结算金额2088156元一致。综上,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支出凭单及收条,表述并不明确且未涉及打折后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打九折,无论是总工程款打九折(2088156*0.1=208815.6)或是进度款打九折(1638000*0.1=163800),折扣的价款也无法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折扣138000元相对应。并且,上诉人一审时据支出凭单主张仅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03340.4元”,二审上诉时又主张“剩余的工程款为174156元”,上诉人的该主张前后不一且均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打九折的数额不能对应。另外,工程款结算打九折对双方有重大影响,而此后的无论是《(***)2013——2019年工程量明细结算》还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中均未涉及打折的相关事宜,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青岛万达东方影都***结算问题汇总系由其单方出具,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维修费274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结算并确定上诉人应付人工费数额的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即从该日起,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已经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应自该日起计付利息并起算质保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上诉人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王昌民
审 判 员 李晓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厉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