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81民初2452号
原告:**,甘肃省玉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原告**诉被告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70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初,被告中标玉门市黄花农场人饮工程,中标后被告便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管道开挖工作。同月21日晚,由于被告未及时回填管沟也未在管沟旁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出门后跌落至被告开挖的管沟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家人送至玉门市中医院和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髁骨棘骨折;2、胫骨平台骨折;3、膝关节积液;4、半月板损伤;5、膝关节副韧带损伤;6、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前后共住院治疗19天。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三期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2020年3月31日,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伤所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都无果,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14日,被告从玉门市农村安全饮水办公室承包了玉门市2019年农垦团场人饮改造提升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具体在施工过程中道路中间的主管道由被告完成,连接到农户中间的工程由农户自己开挖,原告家中门口的主管道是由被告施工的。在赔偿项目的计算方面,原告的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按起诉状中自述,其为国营黄花农场职工,那么原告应当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且计算标准不当。营养费标准计算不当,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方式和标准,被告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被告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系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所花去的费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事实和证据方面,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不实,且不能排除被原告一方延误病情,且存在治疗间断过程中二次伤害的相关问题。在法律责任方面,被告认为本案与一般地面设施、地下施工损害纠纷有明显的不同,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对此次施工以及具体工程状况完全了解,对此并不需要他人特别的进行提示和说明,应当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被告承揽玉门市2019年农垦团场人饮改造提升工程第一标段。2019年9月21日晚,原告在跨越被告开挖的管沟过程中,不慎跌落至管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玉门市中医院、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髁骨棘骨折;2、胫骨平台骨折;3、膝关节积液;4、半月板损伤;5、膝关节副韧带损伤;6、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损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伤所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明细、门诊票据、结算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2019年农垦团场人饮改造提升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照片、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99.85元,经核实票据金额为12099.85元,故医疗费认定12099.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138.4元、护理费19069.2元,依据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予以认定,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均以每天154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合计认定415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受伤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住院天数以伙食补助费认定7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4646.8元、交通费1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定,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通过管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跌入管沟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较合理。关于原告医保报销医疗费6267.5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可以由玉门市医疗保障局向原告追偿,不能免除侵权人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4279.25元的70%即86995.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甘肃玉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尉志勤
人民陪审员  董顺辉
人民陪审员  赵立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媛媛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