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6448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姚希银,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旭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旭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姚希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旭东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与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简称凯里市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凯里市鸭塘至舟溪沿线风貌整治工程(十标段)”后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结算审定造价:1,134,179.45元。期间凯里市住建局陆续向被告拨付工程款,被告旭东公司也随即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8年6月,凯里市住建局向被告旭东公司拨付工程款21万元(该项目工程款除本次21万元外,尚有近20万元凯里市住建局未拨付),但被告旭东工程却迟迟不将该工程款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里市部分风貌整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据、进账单及费用收取清单、杨昌康证实、潘虎证实、拨款申请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其所诉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旭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2018年5月16日答辩人收到龙胜鹏、宋志海、赵国芳出具的对21万工程款拨付阻条,理由是上述三人与被答辩人合作该项目,因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对利润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请答辩人暂扣此笔工程款不予支付。2018年6月1日该21万工程款由凯里市建设局拨到答辩人账上,随后被答辩人及龙胜鹏、宋志海、赵国芳要求将该工程款拨到其本人账户,答辩人因4人之间债权债务未结清为由,要求4人协商调解好再将工程款拨出。答辩人曾电话通知该4人来答辩人办公室进行协调以及前往大十字街道协调,被答辩人都拒绝参加。2、该工程答辩人未与任何人签订承包管理协议,该工程第一权利人为腾凤生,每次拨款都是由腾凤生来答辩人办公室进行申请。工程款到答辩人账上后,由腾凤生指定将工程款拨到被答辩人账上。本工程款在人民法院调解被答辩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答辩人建议:①这21万工程款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余款拨给腾凤生;②调解不成,21万工程款封存到答辩人账上,等其4人协商调解后再付至其各人账户上。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导致起诉是因被答辩人一律拒绝参加协调,如果被答辩人愿意出面协调,该工程款不会拖到现在未播出,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旭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证明、拨款申请、阻条、调解告知书、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旭东公司系可经营房屋建筑三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及预制构件、建材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3日旭东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于2014年6月20日与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简称凯里市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凯里市住建局将凯里市交由旭东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暂定价111.539万元,属于单价包干、风险包干、交钥匙工程,工期150日历天。原告***通过他人以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向旭东公司交纳1%管理费的方式挂靠旭东公司获得前述项目工程,并对工程进行实际的施工及管理,工程于2014年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并交纳3080元评审费给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结)核算报告书》:工程结算送审造价1187616.77元,结算审定造价1134179.45元,结算核减造价53437.32元。期间凯里市住建局根据旭东公司的申请陆续拔付工程款给旭东公司,旭东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及1%管理费后,余款陆续支付给原告,双方前期费用已结清。2018年5月14日,旭东公司向凯里市住建局提交拔款申请,以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价格为113.72万元,已拔付73万元为由,本次申请拔付21万元。凯里市住建局据此拔付21万元到旭东公司账户上。但因案外人龙胜鹏、宋志海、赵国芳以其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对利润分配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旭东公司发送《阻条》,要求旭东公司暂扣该款不予支付。旭东公司据此未支付原告该款,原告经向旭东公司主张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21万元扣除相应税费及1%管理费2100元后余款为196786.51元不持异议。另查,龙胜鹏、宋志海、赵国芳于2020年3月19日以***为被告提起合伙纠纷诉讼,案经开庭审理后三人于2020年4月22日撤诉,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扣留***在旭东公司的工程款21万元,扣留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本案凯里市鸭塘至舟溪沿线风貌整治工程(十标段)工程虽系被告旭东公司与凯里市住建局方签订合同承建,但旭东公司认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其辩称谭凤生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结合被告前期工程款均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诚实用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应认定为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1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21万扣除相应税费余款为196,786.51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6,786.51元。关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以起诉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系事出有因,而非恶意扣留,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78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6,786.5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