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444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焦仁政,贵州贵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红洲路兴宇2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肖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绪荣,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凯里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永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姚希银,董事长。
被告:司大鼎,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司大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仁政,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荣、**、被告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希银及被告司大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09326.2元,合计20932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凯里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原凯里市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以下简称冶炼厂项目),2011年司大鼎与兴宇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兴宇公司委托司大鼎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参与投标,中标后,兴宇公司成立兴宇公司冶炼厂项目部,并由司大鼎自筹资金建设该经济适用房项目。2012年6月5日,旭东公司与兴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旭东公司在完成一定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后,兴宇公司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司大鼎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司大鼎向***借款100000元用于场平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将1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旭东公司的负责人曾进军,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3%,还款时间为“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售房后一次性还清”。司大鼎与兴宇公司因履行《承包合同》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0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凯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司大鼎请求判令兴宇公司送达的《关于直接管理冶炼厂项目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的内容(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司大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兴宇公司全部接管了涉案项目。综上所述,司大鼎在承包该冶炼厂项目时向***借款,且用于了该项目,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宇公司辩称,一、借条上只有司大鼎个人签字和手印,并没有兴宇公司的印章,本案的债务人是司大鼎,且***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不是债权人,兴宇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关系;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司大鼎在管理项目期间截止2013年3月底,以自己为借款人,并加盖项目公章收取多家施工企业的工程保证金830万元,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733万元,共计1563万元,仅将250.6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司大鼎手中尚有1312.4万元款项,不存在将***借款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不能举证证实其出借资金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条的日期由2018年1月10日篡改为2013年1月9日,***与司大鼎之间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与司大鼎恶意串通坑害兴宇公司的情形;二、司大鼎虽是兴宇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司大鼎不是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该借款即使用于冶炼厂项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的相对人是司大鼎,故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三、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冶炼厂经房项目售房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但***在2013年8月14日就已经明知兴宇公司已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了司大鼎的承包关系并收回了冶炼厂项目,自此,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形已经消灭,但***从未向兴宇公司主张过权利,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初已历时四年之久,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实效。综上所述,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东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司大鼎用于支付我公司的场坪工程款,直接打入项目负责人曾进军的个人账户,没有进入我公司的账户,且曾进军已经打了收条给司大鼎,我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曾进军与司大鼎均不存在借款关系;二、涉案项目的场平工程,项目负责人曾进军向司大鼎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经凯里市法院判决,兴宇公司支付我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根据***提供的借条,既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也无项目负责人曾进军的签字,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没有借款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司大鼎辩称,借款是事实,曾进军当时受旭东公司委托,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款项就直接打入曾进军的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兴宇公司与司大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兴宇公司代表司大鼎参与冶炼厂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由司大鼎承包实施该经济适用房代建工作。兴宇公司授权司大鼎以“兴宇公司原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名义开展冶炼厂项目代建相关工作,刻制“兴宇公司原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并交由司大鼎管理使用。司大鼎以项目部名义单独建章立制、开设银行账户、招聘相关专业工作人员,并自筹资金以兴宇公司(项目部)名义完成代建工程,确保冶炼厂项目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高度独立。同时约定,司大鼎按销售金额的1%向兴宇公司上交承包(管理)费。除上交兴宇公司承包费用外,项目经营的全部节余作为司大鼎报酬,归司大鼎所有,若为亏损则由司大鼎用个人财产交纳兴宇公司承包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兴宇公司成立了冶炼厂项目部,任命司大鼎为项目部经理,并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司大鼎全权负责经济适用房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全面工作,包括机构(项目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建设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建设资金的组织和支付,财物结算和分配,均由司大鼎全权负责。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兴宇公司不在指派或委托公司其他任何人参与经济适用房小区的建设管理工作。2012年6月5日,兴宇公司与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场平工程发包给旭东公司。旭东公司委托曾进军作为项目负责人。
司大鼎在负责承建该项目工程中,于2013年1月10日,向担任冶炼厂项目部行政主管的***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此款由***垫付曾进军给冶炼厂场平工程施工队),还款时间为冶炼厂经济房项目售房后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据借款司大鼎2013年1月10日(后***和司大鼎将日期改为2018年1月10日)。”***于出具借条当日,将10万元借款汇入司大鼎指定的曾进军账户,用于支付旭东公司场平工程款。后因司大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司大鼎在管理项目期间截止2013年3月底,以自己为借款人,并加盖项目公章收取多家施工企业的工程保证金830万元,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733万元,共计1563万元,该款未存入项目专户。2013年8月12日,兴宇公司制作了《决定》(即兴宇房开(2013)10号),其中有内容“即日起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解除了双方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收回对司大鼎的授权和委托。司大鼎不服该《决定》关于解除双方承包关系的内容,起诉请求确认“即日起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的内容无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司大鼎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4日,兴宇公司开会通报项目各参建单位兴宇房开(2013)10号决定,***为建设项目部行政主管参加了会议。2013年8月15日,兴宇公司在黔东南日报进行了公告。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借条、进账单、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协议书,兴宇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记账凭证、(2013)凯民初字第1917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日报《关于直接管理市冶炼厂生活服务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公告》、《会议签到表、照片、会议纪要(17号)》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司大鼎向***借款100000元,***将借款汇入司大鼎指定的曾进军账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司大鼎负有偿还本金100000元的义务。虽然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起诉要求司大鼎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10932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炼厂经济房项目售房后本息一次性付清”,系约定不明,***有权随时要求司大鼎偿还借款,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兴宇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兴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司大鼎与兴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兴宇公司向司大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兴宇公司仅是收取司大鼎一定的管理费用(挂靠费),而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承担经营风险,由司大鼎独立负责原冶炼厂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自行独立筹集资金对外开展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司大鼎与兴宇公司实际上系司大鼎借用兴宇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的挂靠关系。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明确的借款人是司大鼎,且借款发生时,司大鼎为项目部经理,持有项目部印章,却没有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而***作为借款人,同时也是项目部的行政主管,明知司大鼎的职务,也未要求其在借款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有违常理。故涉案借款行为系司大鼎个人行为,并非兴宇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是受经兴宇公司授权委托的行为。
***在诉请中,陈述涉案借款是在司大鼎承包原冶炼厂经济适用房项目时产生,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了工程建设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作何种用途,并不会就此改变或增加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仅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个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形时才有所突破。但是,工程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成立的对特定项目工程具体施工进行全程管理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亦不是具有独立名义、独立财产、规范章程并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其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指称的企业负责人范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司大鼎个人对外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不构成兴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兴宇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旭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涉案借款打入旭东公司项目负责人曾进军的账户,但旭东公司系涉案工程场平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借款系实际施工人司大鼎支付的工程款,且借条上也无旭东公司的任何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故旭东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要求旭东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大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9326.2元,共计2093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司大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