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4692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平,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亮,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6号,现住贵州省凯里市,(系**爱人之弟)
被告: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215903186Q。
法定代表人:姚希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旭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及被告旭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姚希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以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中旬,被告旭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大股东)**找原告商量,称其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复如果没有利息很难筹集到款项,被告**称可以保证每月利息为3%即年利率36%,原告见被告**的旭东公司确需资金周转,且承诺的利息回报还不错,就通过朋友和亲戚筹款。2018年8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9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旭东公司账号为18×××08的账户内,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明确借到原告人民币90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指定了收款账号和开户行。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也以资金未到位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并称会按《借条》约定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底原告生意上也需要资金周转,就催促被告偿还欠付的利息,被告在2021年2月9日支付利息25万元,在2021年2月19日支付利息2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拖延拒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8年8月2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9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再付利息(借款用途用来支付***等人向**、朱海萍提供的水泥货款)。***等人向**、朱海萍提供水泥存在销售关系,实质上在水泥销售中***等人就已经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利润,**借款用来支付***等人向**、朱海萍提供的水泥货款,约定月息3分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存在违法借贷。答辩人于2021年2月9日、2月19日已支付本金50万元给被答辩人。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借条和诉状陈述,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限期,说明被答辩人可随时随地、不定期、不定时向答辩人讨要借款,也就是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计算利息,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0.35%,故至2021年2月19日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7,875元,合计欠被答辩人的金额为407,875.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旭东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中可以看到,此证据借条上,没有答辩人法人签字、盖答辩人公章,也没有答辩人作出任何承诺,只是借款人**提供答辩人的账号而已,旭东公司在2021年6月10日收到凯里市人民法院传票之前,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任何信息,对该借款的用途**及被答辩人的诉状陈述没有作出任何解释。纯属**个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希银系旭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66%,姚希银持股比例34%。**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根据**的要求,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旭东公司账户(账号:18×××63)转款人民币9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利息月息为3分。此据,借款人:**”,**并在借条下方备注有旭东公司名称及前述银行账号。该款出借后,**直至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25万元、2月19日支付25万元共计50万元,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还未果后而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并经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总计转款90万元至被告旭东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对案涉借款不持异议,其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虽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还款。对于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其辩称系偿还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的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先本后息的法律规定,对被告已还款项50万元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利率的保护上限,故从借款日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90万元×24%÷365天×731天=432,591.78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18日应付利息为:90万元×15.4%÷365天×181天=68,730.41元,两项合计501,322.19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愿从2021年2月19日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借款偿还责任主体,虽然借条的出具人是被告**,但该款实际转入被告旭东公司账户,旭东公司虽辩称其对该款项并不明知且该款项系**自己个人使用,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辩解意见,其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旭东公司应当与被告**连带偿还案涉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被告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