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4民初47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告: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丰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姚希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刘波,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建筑公司”)、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旭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990元;2、判决被告以本金40,99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1月6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与旭东建筑公司就雷山县西出口廉租房附属工程挡土墙与该公司项目指挥员欧光成口头达成协议,由***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为单包工,浆砌片石每立方米为60元,施工材料机械全部由老板刘波提供,工程施工完成后按工程量拨付工程款总量的80%支付,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同年8月6日原告和项目施工员杨杰一起对挡土墙进行验收和收方计量,共完成量为1848.7立方米,工价合计人民币:110,990元。自从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了以后,由指挥员欧光成于2016年7月2日第一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2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7月7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2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0,000元;第四次于2016年11月5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2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后一直未按协议付工程款,对剩余的40,990元迟迟未予支付,每次欧光成都以各种借口推迟结算所欠工程款,原告也多次打电话催老板刘波支付所欠工程款,刘波也同样以各种借口推迟支付所欠工程款。目前打刘波电话问要工资未果,公司又不给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旭东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更没用偿还债务的义务。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拖欠工人工资条)既无答辩人的任何信息,也无答辩人签字和盖章。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没有一次工程款是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签订劳务合同及劳务关系,对该劳务合同纠纷案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刘波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有一雷山县西出口廉租房附属挡土墙工程项目,当时被告刘波挂靠被告旭东建筑公司做该项目。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刘波手下指挥员欧光成口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为单包工,浆砌片石60元/立方米,施工材料机械全部由被告刘波提供,施工完成后按工程量拨付工程款总量的8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同年8月6日原告与项目施工员杨杰对挡土墙进行验收和收方,共完成量为1848.7立方米,工价合计110,99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欧光成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1月5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余款40,990元一直未按协议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波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尚欠40,990元拖欠条给原告,拖欠条约定:于同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逾期利息每天按拖欠总额的1%计算至结清之日。原告与被告刘波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波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导致本案。另外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拖欠工人工资条》、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刘波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后已经进行验收及收方,双方确认了完成量及工价,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余款40,990元至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刘波支付余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旭东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工资40,990元,并以40,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所欠工资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