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东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胜锋,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贵州省雷山县人。
原审被告**,男,贵州省雷山县人。
原审被告余仕先,男,贵州省*里市人。
原审被告*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许亮,局长。
上诉人*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里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余仕先管理的*麻高速公路两侧房屋整治和民居风貌建设工程处做临时工。2012年10月24日12时,正值施工人员陆续收工吃饭时,原告接完电话收拾切割机时,意外被切割机割伤左手指。经医院诊断左食.指中节离断伤,左中指神经、肌腱伤,功能受限,后经医院鉴定为8级伤残。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29天,全部医疗费均系***公司支付。***公司另支付原告生活费和交通费共2500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市建设局发包的由***公司承建的*麻高速公路两侧房屋整治和民居风貌建设工程。3、***公司系具备建筑业资质的企业。4、**、余仕先系***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系*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由***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公司系具备建筑业资质的企业,因而*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仕先系***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其雇用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余仕先所在的***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其身体受到损伤具有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公司的责任。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外,其余费用由***公司承担55%的责任,原告承担45%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8700.51元(贵州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12203.06元。误工费:29天(原告住院天数)×120元(原告在该工程中每天的收入)=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原告住院天数)×30元=870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因***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不应再计算。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需护理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7233.06元-2500元(***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生活费、交通费)=114733.06元。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733.06元×55%=6310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3103.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590元、被告*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0元承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其故意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认可其使用切割机时是手掌心向上,作为一名技工他是明知违规作业,是故意行为,而且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时不在上班时间,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本案在计算费用总额时,上诉人承担部分应减去2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电锯是专门用于切割瓷砖,而不是锯木质的专用工具,用该电锯作业时空间摆动极大,劳动工具和作业场所的安全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和注意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将这个义务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是错误的。因*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从实质上审查上诉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和*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1、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2年5月7日***公司中标承建位于三棵树第十九标段“*麻高速公路两侧房屋整治和民居风貌建设工程”。同年5月8日,***公司与原*里市建设局(现*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参照*里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效果图进行房屋民族特色美化改造,改造内容包括木屋架安装、瓦屋面、外墙漆、立面吊挂、穿枋、檐口、小青砖贴面等;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1349000.00元。2、上诉人***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施工地锯木板准备收工吃午饭时,不慎手指被切割机锯伤,上诉人***公司认为是被上诉人***故意自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证实***是在中午准备下班时受伤,上诉人称“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时不在上班时间”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虽然被上诉人***是在中午准备下班收切割机时受伤,但其在工作场所从事的收尾性工作与工作有关,因此对被上诉人****受损伤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受伤,上诉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不在上班时间,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经扣除上诉人预支的2500元,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公司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法人,故原审被告*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麻高速公路两侧房屋整治和民居风貌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上诉人*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时立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