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7民初34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经营场所:黄梅县黄梅镇五组大道***号。
经营者:梅木桥,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7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
被告: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广发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飞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起,多次在原告处借得资金,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经原被告结算付清当年利息后,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重新出具收款凭据。现原告仍持有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出具的收款凭据8张,合计金额107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至今未还。2017年6月1日起,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所有资产并入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其日常经营收入亦进入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3、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出具的“其他收款单”八张。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资金总额107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合伙协议、合并流程。拟证明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的所有资产已于2017年6月1日并入被告广汇商贸。5、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原告与梅木桥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清楚,原告与梅木桥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也一直在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在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系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员工,应黄梅县鸿运家电城要求为其融资,***在亲朋好友处××得××借款给黄梅县鸿运家电城,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分八次向***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帮助其在外融资的107万元,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在条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梅木桥签名,并分别载明“同意按月息2分、20%、计算利息”。
2017年6月1日,梅木桥与李飞雄、周柏柱、程元、陈林军、刘红云、黄力兵、张赛兵等人签订合伙协议,成为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梅木桥持有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170万元股本金。另约定,公司组成后,股东与外在债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属于其个人行为,任何人的个人债务纠纷及家庭纠纷不得波及公司。如果产生债务纠纷,最大限度由其本人原始股本金冲抵。
另查明,***与梅木桥于2012年10月24日结婚,于2018年1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与黄梅县鸿运家电城是否存在10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向法庭提交的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出具的对外借款时使用的单据八张,共计107万元,并经经营者梅木桥签名认可,且加盖了黄梅县鸿运家电城财务专用章,而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并没有予以否认,黄梅县鸿运家电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差欠***107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黄梅县鸿运家电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虽然有其经营者梅木桥在2017年6月1日与李飞雄、周柏柱、程元、陈林军、刘红云、黄力兵、张赛兵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将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全部资产注入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梅木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70万元股本金的事实,但因在合伙协议中有“股东与外在债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属于其个人行为,任何人的个人债务纠纷及家庭纠纷不得波及公司。如果产生债务纠纷,最大限度由其本人原始股本金冲抵”的约定,且该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对黄梅县鸿运家电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经营者梅木桥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要求黄梅县鸿运家电城支付借款本金10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黄梅县鸿运家电城支付借款利息(从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黄梅县广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本金14万元/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本金11万元/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6、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7、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430元,由被告黄梅县鸿运家电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桂 彦
审判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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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萌萌